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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鲁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鲁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不予认定原告连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鲁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鲁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不予认定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关于转发市劳动局的通知》,作出流水号为B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鲁某其申请认定原告于1982年2月至1985年12月在上海某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属原上海市静安区某汽车修理合作工厂(以下简称某汽修厂)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业务证据不足,不予办理。
  原告鲁某诉称:1982年2月至1985年12月,其在某公司下属某汽修厂工作。因被告未将该段工作经历认定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2011年11月,原告持(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以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原告与某汽修厂在1982年10月至198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并附带其他文件口头向被告申请对原告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予以调整。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流水号为B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的申请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调整原告的连续工龄。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对其连续工龄认定予以调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仅凭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裁定书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当时系某汽修厂的正式职工,故不能认定该段工作经历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此外,在原告于1995年自行填写的社会劳动力登记表中,记载原告于1980年至1995年为待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调整原告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公司下属某汽修厂系原某街道劳动服务所开办的集体企业。2011年11月,原告以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告曾在某汽修厂工作的事实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1982年2月至1985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之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办机构调阅了原告的档案及相关材料,认为仅凭民事裁定书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原告当时系某汽修厂的正式职工,故不能认定该段工作经历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被告据此作出流水号为B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证据不足,不予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XX的办理情况回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裁定书、某公司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某等人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业企业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工商企业注销通知单、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双保险”保留人员名单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被告市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参保人员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责。经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1982年2月至1985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应否认定为原告的连续工龄。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工作证明仅证明其曾在某汽修厂工作,但并无书面证据能证明其是该合作工厂的正式职工。且根据被告从原告个人档案中调取的原告于1995年自己填写的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原告在本人履历中记载1980年至1995年为待业状态,该原始记载与原告目前申请主张的事实不一致。被告综合上述情况作出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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