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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丁,女,……。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男,局长。 委托代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丁,女,……。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甲,男,……。
  第三人房甲,女,……。
  第三人房乙,女,……。
  原告陈丁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闸北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甲、房甲、房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雷某、被告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颜某、第三人陈甲、房甲、房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分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A1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陈丁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该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2、租用公房凭证;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4、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并经第三人陈甲同意,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18日将原告的户籍从本市金桥路B弄C号D室迁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
  5、房乙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7日);
  6、陈甲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6日);
  7、蔡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4日);
  8、(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9、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编号:A1号)
  证据5-9证明经查实,陈丙、陈甲系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的共同承租人,故原告的户籍迁移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遂作出撤销原告户籍迁移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版)》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其向共和新路派出所申办的将其户籍从本市金桥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一事中,原告向公安部门递交了指定的申办材料,并且原告的申请资格、申请理由及申请程序均符合相关的户口管理规定。因此,被告所作撤销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A1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被告闸北分局辩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甲共同至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要求将原告的户籍从本市金桥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陈甲出示了承租人为其本人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其签字的同意接受入户意见书等材料。共和新路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后经第三人房乙向共和新路派出所反映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经法院判决系其父陈丙与叔父陈甲共同承租,而原告的户籍迁入并未征得陈丙同意,故要求有关部门纠正错误。被告对上述情况进行查实后作出了撤销原告户口迁移事项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甲述称,其系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的承租人之一,其有权同意其子女的户籍迁入,无需征求另一承租人的意见,亦未违背法律规定。何况,其为原告迁移户籍一事曾电话联系陈丙本人要求陈丙提供户口簿,但陈丙称户口本找不到了。同时,陈丙未对原告户口迁移一事表态。第三人认为,陈丙未作表态即为默许,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甲、房乙述称,陈丙既是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的共同承租人又是该户户主,户口簿一直由其保存。原告在陈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户口簿遗失为由,补办了新的户口簿,并弄虚作假将户口迁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公安部门递交的材料中并没有篡改、修正等情况,故原告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况且,当时公安部门也未要求原告填写承租人情况的材料。原告认为,没有陈丙的入户同意书系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且该材料也并非原告必须提供。在执法程序上,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向原告询问情况,亦未向原告进行相关告知,故在程序上不够审慎严谨。另,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该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2010年12月1日才正式施行,不溯及既往,故不能用新法来纠正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亦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也不适用此规定。
  第三人陈甲、房甲、房乙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陈甲。嗣后,陈丙(已于2009年7月16日报死亡)起诉第三人陈甲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陈甲为上址房屋承租人的决定。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丙、陈甲为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判决后,原租用公房凭证未进行更改。
  2009年4月18日,原告陈丁(陈甲之女)向共和新路派出所提出户籍迁移申请,欲将其户籍从本市金桥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同时,原告向共和新路派出所提供了原租用公房凭证以及由第三人陈甲单独签署的房屋承租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共和新路派出所当天给予原告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2010年,第三人房乙(陈丙之女)向共和新路派出所反映称,通过全国人口普查其得知叔父陈甲在未经其父陈丙同意的情况下将叔父之女陈丁的户籍迁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内。在得知该情况后,被告对相关事实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查证属实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A1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将原告陈丁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有关规定,直系亲属之间的户籍迁移,经承租人同意后,可在承租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原承租人为陈甲,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丙、陈甲为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原告欲将其户籍迁入上址房屋时理应事先征得两名共同承租人的同意。而原告在户籍申报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面、真实的反映房屋租赁情况的材料,致使共和新路派出所作出的原户籍迁移行为,有违事实。现被告作出的撤销原户籍迁移决定,将原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A1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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