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X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职务主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上海市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X总公司(下简称市X公司)、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第三人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宋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S路T号亭子间、三层阁,迁至L路M弄N号601室;2、宋某应在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1639.57元;3、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宋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两份会议通知及两份送达回证;
    2、两份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3证明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于2011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于8月12日向宋某留置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宋某缺席,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7日作出裁决,并于9月9日留置送达宋某。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闸北房管局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证明S路T号亭子间、三层阁(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租赁人为宋某,房屋居住面积27.2平方米。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宋某、夫蔡a、女儿蔡b、外甥女柴c。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亭子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7204元/平方米,三层阁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7071元/平方米,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于2010年10月1日留置送达宋某户。
    7、四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宋某与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就拆迁安置补偿多次协商未果。
    8、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提供两处房源供宋某户选择。
    9、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L路M弄N号601室产权清晰。
    10、七张照片,证明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下简称征询评议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了评议小组人员、签约率达三分之二等。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闸北房管局向居民公示拆迁许可证,对SH地区m街坊土地进行储备,实施拆迁。2010年10月1日起,居民住宅区域“签约进度告示牌”向居民公示签约进度情况,明确告示:“根据《SHm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与居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协议中附加了生效条件,即在规定时间三个月内(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户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视为本协议生效”。拆迁许可范围的被拆居民户共2053证,拆迁指挥部在居民住宅区域另处公示栏公示的25张表格(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7日)签约户数仅为1000户,与“签约进度告示牌”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已达到1450证相去甚远。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安置协议居民户数超过规定比例,才能进入实施改造阶段,但实际显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安置协议居民户数未超过规定比例,即三分之二,故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宋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知,证明SHm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告知居民,拆迁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延期一个月。
    2、SHm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第一至第二十五批公示资料,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户数为960证,拆迁基地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
    3、公示照片,证明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的部分签约户是2010年12月31日之后签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SHm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三个月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方能启动拆迁。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张贴公示:“截至2010年12月12日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为67.02%,超过三分之二,已签约的协议达到生效条件”。2011年1月1日征询评议小组再次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在拆迁过程中,因宋某与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先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宋某均未参加,闸北房管局遂于2011年9月7日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宋某的诉请。
    第三人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宋某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均表示没有收到,也没有参加两次调解会,认为居委会见证是伪造;证据3已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许可的程序颠倒,应先征询意见,再核发拆迁许可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太低;对证据7有异议,工作人员上门谈话时间与记录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9有异议,L路房屋太远,给生活造成不便;证据10是基地的公示栏,但没有见过公示的内容。
    闸北房管局对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均为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其中证据1是工作小组发出的通知,告知居民签约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证据2是安置协议结果的公示而非签约率的公示,不能证明签约率的情况;证据3印证了闸北房管局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2011年1月1日公示签约率已达三分之二。
    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宋某提供的证据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质证意见。
    宋某对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裁决应由法院作出,对闸北房管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对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因宋某拒绝签名确认,有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真实有效,宋某称见证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3、4、5、8、9、10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3、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所作的评估,宋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旨证明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与宋某多次协商拆迁补偿未果的事实,审理中,宋某也承认拆迁工作人员曾几次上门谈话的事实,故对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宋某提供的证据是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不能完整记载拆迁基地公示的全部内容,故对宋某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亭子间、三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宋某,居住面积27.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89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宋某、夫蔡a、女儿蔡b、外甥女柴c。2010年7月27日,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SHm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三分之二,所签协议生效。拆迁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征询评议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三分之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亭子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204元/平方米,三层阁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071元/平方米。根据试点基地方案规定,宋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98122.18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值补贴224295.82元、被拆面积补贴83780元,总计人民币1173918元。因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与宋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于2011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即向宋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L路M弄N号601室,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的三室二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87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95557.57元。因安置房屋价值高于宋某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宋某应向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639.57元。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15日、23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宋某缺席参加致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宋某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宋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过程中,因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与宋某未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宋某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组织宋某和市X公司、闸北某单位进行调解,宋某均缺席,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SHm街坊旧区改造基地截止2010年12月31日签约率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比例。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SHm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但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时间的滞后不能就此否认签约率实际已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及宋某提供的证据1、3均能互相印证,真实地反映出签约率已达70.63%的事实。宋某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宋某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宋某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杨雯婧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