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张D,男,……。 原告朱Y,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H,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委托代理人徐L,……。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张D,男,……。
  原告朱Y,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H,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委托代理人徐L,……。
  第三人上海市A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Q,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J,上海市闸北D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闸北D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T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W,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J,上海市闸北D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闸北D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D、朱Y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市闸北区T单位(以下简称T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D、朱Y、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Y、第三人A公司、T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涵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H、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L、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D(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S路X号前楼、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H路X弄X号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4.0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X]Y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X)第X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及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G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看房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房屋;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X)第X号],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7月2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8月23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11、S湾X号、Y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12、公示照片(2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13、致闸北区S湾X、Y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公示照片,证明有关部门已就居民对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疑问进行了答复。
  14、基地公示栏照片,证明该基地公示栏的设置情况。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等。
  原告张D、朱Y诉称,其两人系本市S路X号三层楼居民,2010年原告所居住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第一,根据建交委的有关文件规定,补偿方案公示后,大多数居民同意后方可申领动拆迁许可证,但原告所在地块补偿方案未经公示,直至2010年9月30日动迁方案才送至居民家中,而动迁许可证早在2010年7月27日就已申领,故该动迁许可证不合法。第二,根据相关文件及第二轮征询方案的规定:“签约期满(10月1日-12月31日)签约户数未达2/3,应暂停旧区改造工作。”事实上,在2011年1月1日前苏河湾2-4号地块约有2000余户,签约户数为960户,签约率为47%,明显未达标。但第三人至今仍隐瞒实情,违法拆迁。第三,原告居住地附近的房价基本在每平方米3万元以上,而第三人给原告门面前楼房的评估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明显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到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签约率的问题,有关部门为此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小组。实际至2010年12月14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至2011年1月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而原告将公示的安置结果与签约率相混淆,产生了误解。因此,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A公司、T单位述称,2011年7月13日,基地公示了一份告居民的公开信,该信中将实际签约率与公示户数的差异进行了说明。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张D、朱Y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1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依据不充分,单价过低,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认可,且记录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原告还称,动迁中经办人只上门三次,原告只提出要求就近安置,但双方均未涉及具体安置方案,之后便未再继续协商;对证据5原告表示收到过看房单,但因该两套房屋不属基地安置房源,且评估单价过高,原告不认可此房源,故实际未去看房;对证据6-7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裁决房源,故不予质证;对证据8-9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材料,故亦未参加调解会,对证据10原告表示收悉;对证据11认为,评议小组成员应由居民进行选举;证据12认为,该两份公示中无具体户名、房屋地址等,故不足信;对证据13认为未看到过。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有异议,认为本次拆迁前期的两轮征询意见未实施到位,因此系争的拆迁裁决当属无效。
  第三人A公司、T单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D、朱Y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30批公示照片,证明该基地共2053户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公示的签约户数仅为960户,故签约率未达规定的2/3;
  2、照片(若干),证明与原告房屋同地段或较差地段的房屋单价均高于原告房屋的评估单价,故实际评估单价过低。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张D、朱Y提供的证据1认为,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观点并无关联,因为该照片反映的是安置结果,而非签约率;对证据2认为,原告房屋的单价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况且原告提供的房屋情况与原告房屋的性质等方面均不同,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A公司、T单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上海市S路X号(前、后楼)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标明房屋单价,且其鉴定结果仍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故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10、1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后经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称,拆迁中经办人曾几次上门并宣传政策,原告户也提出自身的安置要求,但双方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8-9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6、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人张D,居住面积23.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张D、朱Y、张Q。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X号、Y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S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G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68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528895.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93775.74元,被拆面积补贴72380元,合计1062770.8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7月28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6.5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398元,房屋总价为1072674.96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张D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4.08元。原告不服,成讼。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F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征询居民拆迁补偿方案意见之前已经核发,属违法发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原告认为基地在签约期届满时实际签约率未达到2/3的规定比例,应暂停拆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S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作出了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其房屋的原评估单价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而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该异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张D、朱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