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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樊甲某,男,…… 原告樊乙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号
  原告樊甲某,男,……
  原告樊乙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Z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樊丙某,女,……。
    第三人樊丁某,男,……。
    第三人樊某某,女,……。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甲某,男,……。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乙某,男,……。
  
    原告樊甲某、樊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及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樊甲某、樊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樊甲某、樊乙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号底层北间~丙号X层(以下简称Z房屋),迁至A路B弄C号D室;2、申请人(即第三人X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房屋阁楼、违规灶间材料折旧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房屋拆迁期延长的批复5份,证明Z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甲城X期、D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批复同意变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Y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3、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Z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为何某某,共有人为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何某某等,Y号底层北间建筑面积7.8平方米,Z号二层建筑面积26.9平方米,附记登记有阁楼16平方米,违灶间共有3.4平方米。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Z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何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Z房屋已由评估机构评估,在第三人与该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由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签收该评估报告。
    5、四份动迁谈话记录以及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通知樊丁某等协商动迁补偿事宜的信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果。
    6、试看房屋通知单两份,证明在协商动迁安置过程中,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
    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以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邮件回执。证明,第三人X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书,并通知2011年9月2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调。
    8、2011年9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协调会。
    9、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邮局回执,证明被告第二次通知拆迁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协调。
    10、2011年9月29日调查笔录,证明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等人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樊甲某、樊乙某共同诉称,两原告是Z房屋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拆迁范围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人X公司的拆迁属商业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取得不合法;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核准的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进行公告,拆迁的延长不合法;Z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原告等人并未收到有关Z房屋的评估报告;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未依法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会议通知等文件;Z房屋的阁楼是在1981年之前建造,应当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Z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何某某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而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未体现何某某的安置权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脱离市场价格。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Y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动迁安置房屋的最高单价为4440元,远低于第三人X在裁决中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
    2、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86)闸法民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Z房屋是在1948年建造,不能简单的适用现行法律判断阁楼是否是违章建筑,应将阁楼和灶间计入安置面积。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Z房屋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核发,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期延长许可内作出涉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X公司的裁决申请后,通过上门送达、邮局挂号信等方式向两原告及其他第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件。两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未参加被告组织的第一次协调会,被告遂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时作出了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X公司述称,Z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在2010年3月重新启动后,两原告、第三人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等至拆迁基地进行第一次安置方案的协商。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解释了基地的安置方案,并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等人拒绝在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经过工作人员的解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在回证上签了字。
    第三人X公司申请证人汪某、王某出庭作证,两人均陈述,当时是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次与原告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时,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的评估报告,由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签收。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均未收到过该评估报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表明谈话记录中的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均有动迁工作资格,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个人名义的信函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力,且被告应当就该信函已经送达原告等人举证;证明6原告等人并未看到过;证据7、8中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地点均不正确,向樊丙某、樊乙某、樊丁某三人一并送达也不合法,应当分别送达,被告的第一次送达均属无效,原告等人并未参加第一次协调会;证据9中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并未收到会议通知,对原告樊甲某适用留置送达也不合法,只有在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证据10中两原告和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了协调会,但并未在调查笔录中签字。
      原告对被告裁决时适用《实施细则》有异议,认为该规章已经废止。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计划和方案是2007年第三人X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因房屋价格上涨,本着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原则,以动迁基地重新启动的时间作为评估时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来认定安置面积。
    第三人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针对两原告等对被告第一次送达相关文件时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邮局的《查询答复函》,证明相关文件已经向樊丙某等人送达。
    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X公司提供了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其已经与安置房屋的原产权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两原告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查询答复函》不予认可;认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只是办理产权转移的凭证,不能作为房地产权属的证明,且被告的证据应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经收集,被告直至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供,不合法。
      第三人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
    第三人X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其与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及房源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两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等人送达Z房屋评估报告,由两位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达,签收人一栏中也有第三人樊丁某之子的签名。在原告等人否认收到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第三人X公司申请两位送达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较为详尽地陈述了当日与原告等人协商及送达的过程,且两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主旨是第三人X公司曾多次与原告等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明第三人X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等人虽未签收,但已有见证人证明已经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相关文件送达有异议,称并未收到。查被告送达文件的过程,既向实际居住在Z房屋内的原告樊甲某送达,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他人送达。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原告樊甲某在收到送达的文件后,作为可能对各共有产权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也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被告区房管局在原告等人对送达提出异议后,补充提供的《查询答复函》也可以印证已经向其他共有产权人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如期召开第一次协调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9中的送达同样存有异议,如同前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分析,本院认定第二次会议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等人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第二次协调会,其签名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中有关安置房屋价格的表述只是在特定时间的价格,在拆迁基地重新启动后,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统一按重新启动时间作为评估Z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妥。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就Z房屋产权曾有过诉讼,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已经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记载。
    11、第三人X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收据和《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虽表明第三人X公司在申请裁决前已事实上拥有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但应当在裁决前提供安置房屋产权人为自己或拆迁实施单位的依据。第三人直至诉讼中才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不当。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与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系何某某子女。1993年7月,何某某、两原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申请Z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取得沪房闸字第C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登记为“何某某等”。2010年9月25日,何某某死亡。Z房屋无在册户籍。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X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Z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Z房屋中B号底层北间评估单价为12943元,43号二层为13552元。2010年3月1日,动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9日,动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与原告等人协商补偿事宜时,向原告等人送达了Z房屋的评估报告。因第三人X公司与原告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X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两原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第一次会议通知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召开拆迁补偿安置协调会。原告等人未如期参加协调会。被告于9月26日向原告等人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9月29日,两原告、第三人樊丁某之子樊某华参加协调会。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5月,上海N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X公司签订(乙方)《动迁期房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05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提供配套商品房,裁决用于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在协议书约定提供的房屋范围内。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X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X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已经有效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樊丙某、樊丁某、樊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拆迁中,第三人X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Z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等人,被告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
    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时,用于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产权应登记在第三人X公司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且无权利负担。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原告等人的房屋虽已有第三人X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协议获得支配权,但裁决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他人名下,直至案件审理时才办理转移登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甲某、樊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甲某、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陆 某
人民陪审员 袁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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