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甲,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甲,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郑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浙江省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因诉某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涂甲、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应某、被上诉人某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涂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某市某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9月5日向其颁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市某公司,房屋座落于某镇某村天灯巷1号,丘(地)号MT0613-54-1.2.4,产别为集体产,房屋状况为总2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91.8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01年8月25日,某市某公司又将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转让给涂某、郑某,诉争房屋产权证中的地号MT0613-54-1、MT0613-54-2部分已分别登记在涂某、郑某名下。现***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
原判认为:(1996)瑞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及(1997)温民终字第180号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判决书已确认某市某公司于1953在屋后空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作为仓库这一事实,某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某市房产管理局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权源依据并无不妥,故某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诉争房屋系自己所建的意见证据不足。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市某区某村老协会联名于2001年12月26日的提交房屋纠纷一事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于当时已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故某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某市某公司并未提供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错误。某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书初审意见中认定涉案房屋系某市某公司于1949年建造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建成涉案房屋后借给原某市某供销社使用,该事实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判以(1996)瑞民初字第106号判决及(1997)温民终字第180号判决确认某市某公司于1953年在屋后空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作为仓库的事实为由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王顺者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况且某市房产管理局与某市某公司均未将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权源依据。2、某市房产管理局混淆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区别,被诉行政行为是基于买卖关系而进行的房屋登记,应属于转移登记。涉案房屋属于未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转让和登记。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错误。另外,申请转移登记必须提供转让合同,某市某公司申请登记的时间早于转让合同落款时间,存在逻辑错误。某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履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等程序。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某市某公司在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已提供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塘下供销社所有,且该事实由(1996)瑞民初字第106号判决和(1997)温民终字第180号判决予以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原房产所有权证被注销后所进行的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市某公司、涂某、郑某同意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真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瑞安市人民法院(1996)瑞民初字第106号判决及本院(1997)温民终字第180号判决确认某市乙供销社于1953在屋后空地上搭建二层房屋作为仓库。上诉人对该二层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由其建造并归其所有,但仅凭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王某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行政登记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