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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号 原告裴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裴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号



  原告裴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裴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 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被告萧山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某某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依申请公开答复》一份,内容为:裴某某,本局于2011年10月26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对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规定,现答复如下:某某镇某某村裴某甲户原宅基地(93.7平方米)因某某镇某某路北伸(某某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其中40平方米(省政府农转用批准文号:浙土字B[2006]0241号)。由于建筑物的整体性,萧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你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进行整体补偿。因此,现该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裴某甲户。

  被告萧山某某局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申请人为裴某某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依申请公开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父亲裴某甲家宅基地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被告直至同年11月16日才寄出答复,答复的内容是告知原告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再是裴某甲户,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告知使用权人具体是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其次,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是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原告要求知道现在的使用权人具体是谁,但被告的答复却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不属于裴某甲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为裴某某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依申请公开答复》一份,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且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3.被告寄给原告、邮戳日为2011年11月16日的挂号信信封一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告萧山某某局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裴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要求了解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住宅宅基地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谁。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案涉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裴某某对被告萧山某某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山某某局对原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寄出答复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答复期限应当从被告收到申请的次日起算。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裴某某和被告萧山某某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裴某某以书面方式向被告萧山某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裴某甲家位于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宅基地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谁这一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是个人需要。提供方式为通过快递邮寄以纸面形式提供。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请。2011年11月16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出了案涉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萧山某某局虽然向原告裴某某作出了答复,但未遵循上述规定的要求进行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裴某某作出的《依申请公开答复》,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裴某某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某某局萧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 屠 吾 英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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