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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甲,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
(2011)闸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张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甲,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丙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丙中心(以下简称丙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上后厢、上后厢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戊路己弄庚号1102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038.9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X号]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的;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离婚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居住面积、在册人员及原告的婚姻状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户缺席,致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2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11、公示照片,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X街坊的签约率达到了2/3。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及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张甲诉称,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原告居住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第一,根据建交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在签约期(2010年10月1日-12月31日)内签约户数未达2/3,应暂停旧区改造工作。事实上,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前X约有2000余户,签约户数仅为960户,签约率未达标;第二,根据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看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认可。而原告户至今未见评估人员实地查勘,亦无签字认定;原告居住地附近的房价基本在每平方米4万元,原告房屋的评估价仅为每平方米17470元,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第三,自动迁以来,原告从未与动迁工作人员谈起过“要求中山北路以内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一套”之类的话,拆迁裁决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遂缺席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签约率的问题,为此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了具有公信力的征询小组。实际至2010年12月14日止,本基地的签约率达67.02%;至2011年1月1日止,签约率已达70.63%。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在2010年10月底才送达评估报告,已超过了申请复估的期限,故其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拒绝签收。原告还认为,评估机构评估时既未上门查勘,亦未拍摄影像资料,故对评估价格存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只有第一份真实反映了谈话内容,其余记录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但表示动迁组确曾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对证据5认为,其未收到过M地区的看房单,但收到过N地区的看房单,并拒签,该两处房源其均未去看过;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9认为,其从未收到相关材料,故亦未参加调解会;对证据10原告表示收悉,但至2010年9月29日才收到;认为证据11系作假。
  第三人甲公司、丙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甲在审理中提供了X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25批的公示资料,证明根据该公示结果基地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未达2/3,故应暂停动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基地的安置结果,而非签约数。从居民签约到公布安置结果需经审批程序,故实际签约率的公布具有滞后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该评估报告亦送达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亦称拆迁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成。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看房单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该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人张甲,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居住面积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张甲、王某、徐乙。张甲与王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所在地块X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X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房屋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70元,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71707.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合计1133897.3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1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戊路己弄庚号1102室,建筑面积83.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268元,房屋总价为1111858.40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2038.92元。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后第三人将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另作他用。审理中,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该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因申请人需对裁决安置房源进行调整。为此,该局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2年3月19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X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问题。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已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作出裁决之后,第三人将该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另作他用,致该裁决实际无法执行。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撤销了上述裁决,而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袁 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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