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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章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章某(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核准,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前身原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社保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陈某2011年9月6日的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认定陈某的工残时间2011年6月29日,伤残等级三级工伤,护理等级无级别标准,定期伤残抚恤金1200元/月。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温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配置辅助器具。

  2、温龙人劳工认[****]C-***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3、温劳鉴[****]***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工残等级为三级。

  4、关于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报告,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6、工伤待遇调整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调整。

  7、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以证明原告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

  8、浙人社发[****]***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

  9、《工伤保险条例》,证据8-9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900元/月,至工伤之日实际工资为2300元/月。2011年3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卷入压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中伤以远肢体毁损伤。2011年5月25日温州市某区人事劳动局对陈某作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29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工残等级三级,右上臂可以安装假肢。2011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职工工残计发核定,其中定期伤残抚恤金为每月1200元。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23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伤残津贴应为每月1840元;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经向被告提交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的报告,被告却作出按月支付的核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职工工残计发核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职工工残计发核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

  5、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7、义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事实和因工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8、参保人员信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参加工伤保险。

  9、工伤待遇核定表,以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实际报销的工伤费用。

  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津贴根据原告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80%确定,原告缴费基数是1500元/月,故被告作出月支付1200元/月是正确的,并且被告已经按照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补齐。同时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之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陈述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核定的工残津贴标准是否准确,按月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5中工残津贴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经对“本人工资”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作出的每月支付12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相冲突,应不予适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收到原告陈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表》,认定原告陈某工残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伤残等级为三级工伤,护理等级为无级别标准,定期伤残抚恤金为1200元/月。

  另查明,根据2012年3月19日温龙人社[2012]1号《关于启用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通知》内容,证实组建“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温州市某区人事劳动局、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社保分局。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下略)”。故被告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1500元/月为基数作出工残津贴1200元/月的核定,并参照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将原告的工残津贴调整为131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计算基数以原告的实际工资2300元/月计算,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同时其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 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的规定正是浙江省对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规定,将1至4级伤残农民工区分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和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两类,前者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后者可以由农民工自主选择。被告根据原告发生工伤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作出按月支付工残津贴的核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两个文件之间有冲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陈某作出的温州市职工工残计发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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