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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邵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龚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区机构改革,本案被告由温州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变更为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某,第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龚某某2011年7月1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某某系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18时25分许,龚某某骑自行车从家中到单位上班,18时30分许途经罗梅大道东溪村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脑脊液漏;左侧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温州市某某电镀厂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

  5、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7、《请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报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童某某、蒋某、龚二的调查笔录和员工记工记录,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和9月16日提交相关的材料。

  8、第三人提供的彭某某、龚三、刘某某、龚二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张某、童某某、龚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对员工龚三、龚二的录音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

  10、温龙人劳工认字[201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11、《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诉称,2011年5月20日下午18时30分许,第三人龚某某在龙湾区海城罗梅大道东溪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属于工伤;另外当天晚上原告厂里也没有安排加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详单,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龚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报告》和童某某、蒋某、龚二的调查笔录,后又提交了员工记工记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对龚二、龚三的录音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工厂在2011年5月20日晚上有安排加班,后由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临时取消加班,由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龚某某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8-9系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对被告证据8-9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龚某某2011年7月14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报告》和证人的调查笔录,后又于2011年9月16日提交了员工记工记录。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某某系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18时25分许,龚某某骑自行车从家中到单位上班,18时30分许途经罗梅大道东溪村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脑脊液漏;左侧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龚某某受伤属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三人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18时30分,地点是罗梅大道东溪村段,该路段属于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径。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原告是否有安排工人加班的计划。原告提供的童某某、蒋某调查笔录中指出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没有加班,但未指出是否有加班的计划;被告提交的龚二、刘某某调查笔录以及龚三、龚二电话录音均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本来是有加班计划,但由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加班取消,故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关于龚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电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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