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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辖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杭州分行。 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某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辖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商业银行杭州分行。
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汪某某,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302-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并非本案借款人,仅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且已履行了抵押担保的手续,故不存在“(抵押)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事实,不存在依据抵押合同中约定作为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林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浙江某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下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约定的管辖事宜对林某而言不具约束力,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林某某的约定不能等同于与林某有约定,不能剥夺林某对原审法院管辖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某住所地及户口所在地的上海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林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以及与林某、汪某某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即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林某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受上述合同约定的拘束,原审法院依照上述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林某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审 判 员 瞿 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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