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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袁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
(2012)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袁xx。

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吴x。

原告袁xx诉被告上海市xx局虹口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1年10月22日虬江路xx弄5号这幢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户有几户,该房屋一层、二层、三层常住人口户户主姓名”。同年8月17日,被告以沪公虹信开复〔201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该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有几户的申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该项申请,被告不再按该规定作出答复;其要求获取该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户户主姓名的申请,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获得同意,2001年10月22日登记在虬江路xx弄5号内的部分常住人口户户主姓名分别为张义立、屠银娟;其他户主姓名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两次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答复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经被告要求,两次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经补正后给予了答复,并送达了原告;4.被告提供的职权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为响应“广大市民踊跃提供违法犯罪信息”的号召,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给予答复。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信开复〔201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申请分项给予了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无异议,坚持认为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接受原告申请后,分别于同年7月26日、8月1日,两次以告知书形式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原告确定要求公开的信息为“2001年10月22日虬江路xx弄5号这幢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户有几户,该房屋一层、二层、三层常住人口户户主姓名”的信息。2011年8月17日,被告以沪公虹信开复〔201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该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户有几户的申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该项申请,被告不再按该规定作出答复;对其要求获取该三层石库门房屋内常住人口户主姓名的申请,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获得同意,2001年10月22日登记在虬江路xx弄5号内的部分常住人口户主姓名分别为张义立、屠银娟;其他户主姓名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原告收到答复书后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对其申请的信息进行补正,经两次补正后,被告给予原告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第一部分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公民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该弄5号有几户”的信息公开申请,显然符合“汇总、分析、加工”的特征,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据此答复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部分因涉及隐私,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给予的答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对该项答复亦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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