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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某之女,某某省某某市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系原告孙某某儿媳,某某省某某市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住建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的决定,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2月27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同日,被告某住建委予以受理。2011年2月12日,被告某住建委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月14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告某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核准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

2.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未签约情况汇总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事实;

3.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公告及公布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延长拆迁期限举行公告的事实;

4.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延期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被告某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2.《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3.《关于明确宁波市市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和拆迁期限延长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4.《关于实施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委托管理的通知》。

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是已故王某某的近亲属,且与已故王某某涉案土地上拥有合法房地产,拥有依据[1989]国土[籍]字第73号、〈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属于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某某市人民政府和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收件簿(NO.0042×××与NO.0042×××)及其他合法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知道被告批准拆许字(2009)14号拆迁期限由2011年2月27日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的该拆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实体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11年1月19日废止,被告在2011年2月12日根据已废止的依据批准该拆迁期限延期,故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程序上,被告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与听证的权利。原告因认为被告违法批准的该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3月30日被违法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7日,原告收到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改拆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批准的拆许字(2009)第14号拆迁期限由2011年2月27日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故王某某纳税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已故王某某拥有合法的房地产;

2. 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诉讼前曾经复议程序,原告主体适格;

3.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0〉国土(法规)字第13号《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已故王某某两份于1990年10月4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

4.建委网上下载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延期拆迁许可证受理事项;

5.(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拆迁人没有获得《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也没有取得《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文件。

6.海发改投〔2009〕15号《关于同意鄞奉路(一期)二批富邦百家缘配送中心地块(A)区拆迁项目批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延期不合法,资金适用、来源、补偿都存在违法性。

被告某住建委答辩称:2009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经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举行听证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符合法规规定,于2009年2月27日颁发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2010年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因仍未全部完成拆迁任务遂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了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2月12日同意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并于同月14日将载有该内容的公告在鄞奉路一期二批(A区)拆迁地块予以公布。故原告认为被告此次延期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维持决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具有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权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以及《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故被告准许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某住建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收件簿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否为全部不清楚,另认为就算网站上没有登记过,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已经依法申请延期以及被告已同意延期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拆迁延期行为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上有问题,原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5即(2012)甬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系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土地没有收回过,所以该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认为形式上看这些人的签字也不是同一人,数据有出入;对证据3,认为没有日期,故不能表明什么时候张贴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依据1、依据2,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失效了,延期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所以该独立的行政行为已经没有依据;对依据3、依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和范围无直接的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同时不能证明第三人未申请并提交申请等材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含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该拆迁许可证亦经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0)某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之,故本院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某住建委依第三人申请而作出,且已于2011年2月14日将同意延期的决定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的事实。

结合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认证如下:因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结合本院对被告某住建委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据6,虽被告某住建委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1992年1月17日王某某取得了位于本市某某路×××号的某某仓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1平方米。2005年11月30日,王某某死亡。

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领取鄞奉路一期二批地块(A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孙某某等人所有的鄞奉路××号房屋列入该拆迁范围内。

2010年2月20日,被告某住建委依申请作出同意涉案拆迁期限延长2010年8月27日的决定,并于同月24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2010年8月24日,被告某住建委又依申请作出同意涉案拆迁期限延长2011年2月27日的决定。

2011年2月1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再次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27日。同日,被告某住建委予以受理。2011年2月12日,被告某住建委作出同意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的决定,并于同月14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原告不服被告某住建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作出浙建复决〔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住建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故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某住建委作为某某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准许涉案许可证延长期限的法定职责。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第三人某某公司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某住建委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现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住建委提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符合上述期限规定。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核后于次日作出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也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故被告所作的被诉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已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甬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甬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某住建委未给予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延期许可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国 平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柴 春 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与答复。

3.《某某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十三条

……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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