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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XX路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XX,丽水市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

第三人包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丽水市城关镇XX街XX号,现住丽水市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丽水市XX局、第三人叶XX、包XX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钟XX、戴XX、第三人叶XX、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证人陈X元、陈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10年4月7日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坐落于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人为叶XX。被告丽水市XX局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房屋所有权证、公寓安置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公寓安置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待证被告作出产权登记所依据来源清楚的事实;2、身份证、委托书、婚姻状况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理单、询问笔录、契证、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房屋登记办法》、《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及《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待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陈XX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叶XX的母亲,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在丈夫叶X满去世后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坐落在XX街XX号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同生活。后因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XX街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根据《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原告家庭户被认定为4人户,包括原告、两第三人及其独生女儿叶X聪,叶X聪选择货币安置。2008年9月,第三人叶XX作为户主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安置人口为3人即包括原告,按照安置政策,三人户享受180平方米的安置公寓,比二人户多出60平方米。后被安置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和X幢X单元X室。安置协议书上明确将原告列为安置补偿对象,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但原告直到近期才得知,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已登记至第三人叶XX名下,共有人只有包XX一人。本案安置房屋的产权来源是政府的安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应根据安置协议确定产权所有人,被告在未尽审查义务的前提下,遗漏登记被安置人。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丽水市XX局颁发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待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公寓安置协议、审批表,待证其为安置房屋的产权来源;3、查档证明,待证安置房屋没有原告的任何权利登记;4、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本案起诉经过行政复议;5、赡养协议、分拍书,待证XX街XX号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所有、原告随叶XX生活;6、证人身份证明及证言,待证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7、《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丽水市区江滨区块旧城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待证原告在户中是有增加安置建筑面积,有相应的权利。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被拆迁的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叶XX,系第三人叶XX、包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第三人叶XX作为被拆迁人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寓安置协议,并缴清公寓安置差价款。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叶XX委托妻子包XX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颁发坐落于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法询问了第三人,在第三人申报材料齐全,权属来源清楚的基础上,被告向第三人叶XX颁发了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共有的情况下,该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依法由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主体享有。原告以其计入安置人口为由主张安置协议书中已明确其产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该异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在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基础至今并未丧失或被推翻的前提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事实材料作出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XX、包XX述称,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产权是第三人依继承合法取得,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分关、分拍书,待证原坐落于XX街XX号的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所有;2、XX行政村证明,待证房屋分关真实;3、丽水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继承证明书、丽水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证明书、房权证丽字第X号,待证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叶XX所有;4、个人建房申请、个人建房申请报告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金交存情况联系单,待证1991年12月28日批准第三人个人建房,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5、民事调解书,待证第三人叶XX于1991年审批的新屋除小部分归叶X聪所有,其余全部归叶X云所有;6、结算清单、发票,待证公寓安置住房由第三人叶XX出钱购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叶XX提供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计入安置人口,不能待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待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有一定的重复,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第三人叶XX的母亲,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原告陈XX在丈夫叶X满去世后与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与丈夫所有的坐落在XX街XX号的房屋分给第三人叶XX,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后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叶XX。2008年,因江滨区块旧城综合改造,XX街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根据《丽水市江滨区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第三人家庭户被认定为4人户,包括原告和两第三人及其独生女儿叶X聪,叶X聪选择货币补偿。2008年9月,经公告无异议后,第三人叶XX作为户主,户中安置人口是原告和两第三人。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户主即第三人叶XX签订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安置人口为3人即包括原告。后被安置在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和X幢X单元X室房屋共两套。农民公寓安置房结算的差价及契税等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叶XX缴纳。经申请和审核,2010年4月7日,被告丽水市XX局将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向第三人叶XX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包XX为共有人。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XX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房屋他项权利等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权利。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原坐落于XX街XX号房屋经拆迁安置了莲都区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和X幢X单元X室房屋共两套,第三人叶XX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妻子第三人包XX是房屋共有人。第三人叶XX向拆迁人缴清公寓安置差价款后,凭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权属来源清楚、申报材料齐全的基础上,于2010年4月7日向第三人叶XX颁发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是原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其认为被计入安置人口即应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洪 万 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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