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傅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陈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汤某某(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陈甲(兼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乙。 原告史某某。 原告方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谭某某。 原告王乙。 原告崔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高桥某某。 原告刘某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王某等21人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JA0X20110002-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某、陈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符圣延,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JA0X201100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原告王某等21人,其申请公开“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公开申请及补正材料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王某等21人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告知自领导小组成立以来为灾民做了哪些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原告回复无需补正,被告遂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JA0X20110002-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被告于同月31日收到了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称其“提出的第3项申请内容是明确的,不需要补正”。因原告的申请虽经补正,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寄凭证;2、编号为JA0X20110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编号为JA0X20110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4、编号为JA0X20110002-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编号为JA0X201100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补正申请告知和延期答复告知,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提申请指向明确,被告要求原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无据;被告无需进行延期答复,而且也未告知原告具体的延期理由,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原告同时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明确,被告认定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无法指向明确的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等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为JA0X201100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编号为JA0X20110002-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静安区委、区政府成立上海市静安区“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的事实;4、21名原告的房产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明确、具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3、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称其“提出的第3项申请内容是明确的,不需要补正”。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1年12月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JA0X2011000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你们提出要求获取1、成立领导小组批文,以及相关名单材料;2、载有工作组成员名单的书面材料;3、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申请。2011年10月25日,本机关就上述第3项申请发出补正告知书,10月31日收到你们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你们提交的上述第3项信息公开申请及其补正材料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和延期答复告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自从领导小组和工作组成立以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告虽在此后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但实质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明确。由于原告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据此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等21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