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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xx。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工商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2012)虹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xx。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工商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2011年11月22日被告接到上海市xx管理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分局)转交的陈xx举报信。经核查,上海江湾华联吉xx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销售的“52゜今世缘典藏酒”的标签确实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标注贮存条件。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而现行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并未规定其必须标注贮存条件。因查证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信息、申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告接宝山分局转交原告申诉举报信;2.现场笔录、吉xx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明被告调查情况;3.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书及告知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4.《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为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9日举报吉xx公司违法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申诉举报后,未组织调解,直接不予立案,程序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强标“贮存条件”,被告告知引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告知,重新作出答复,并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资料复印费用及交通费3.15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市xx管理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出具质检法函[2011]1号《关于食品贮存条件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郑州市xx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接宝山分局转交原告申诉举报信后,对申诉部分及时受理。因吉xx公司拒绝行政调解,被告依法终止调解,并向原告寄送了《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至于原告举报内容,被告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举报属实,但根据当时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并未强制必须标注贮存条件,故无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事实应予查处。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告知错误。另被告就法律依据补充说明,根据规定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而原告举报的产品为酒精度超过10%VOL的饮料酒,不在此列。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虽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但并不能推导出被告告知错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向宝山分局举报吉xx公司销售的52゜今世缘典藏酒未标注贮存条件,宝山分局因管辖权转由被告处理。被告收悉后进行核查,确认原告举报属实,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现行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并未规定必须标注贮存条件,遂于2011年11月29日书面告知原告因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被告答复有异议,提起复议,上海市xx管理局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案件的职责。被告收到宝山分局转发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确认原告举报情况属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因两通则均未强制规定原告举报的食品包装上必须标注贮存条件,故被告认为无违法事实,遂在期限内告知原告不予立案。被告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告在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上书写有误,影响行政行为的严谨性,对此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当事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鉴于被告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重作及被告赔礼道歉、赔偿3.1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琪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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