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第三人冯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冯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1年6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沙坪坝区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其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高处坠落伤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 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重庆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 4、文某某、冯某某出具的证言。 5、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重庆市陈家桥中心医院综合申请单、出院记录、出院证。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5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9、延期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申请。 10、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 12、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13、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第1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公告。 被告举示第2-14项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2)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对原告职工受伤性质是否为工伤具有管辖权。(3)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表上无第三人的名字。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随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齐某,齐某找到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7日8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上班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1年10月1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第2-14项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日,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重庆A研发楼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劳务公司承接重庆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和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它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从建筑劳务公司进场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冯某某在该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冯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医治。2010年10月31日,冯某某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6月8日,冯某某向江北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保局受理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文某某出具的证明、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载明:冯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研发楼第三期工程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从3米高的架子摔下受伤。2011年6月9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随后,江北区人保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收到后,未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证据。2011年10月17日,江北区人保局对冯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齐某从建筑劳务公司何某处承接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齐某安排冯某某在该工程上班。2010年10月初某天上午8时左右,冯某某在做木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1年10月17日,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2011年11月28日,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书》。2011年12月1日,江北区人保局在重庆晚报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江北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