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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筱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军军。 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严城。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 原告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筱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军军。

第三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严城。

委托代理人陈必杰。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1899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筱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军军,第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1899号工伤认定,认定浦东新区川沙镇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员工马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外出送快递期间,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马某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某服务部注册地在浦东新区,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被告管辖。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马某与某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进一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14:50左右,在派送快递时,在川沙路进创新路约3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受害。4、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单车事故造成马某右尺骨鹰嘴骨骨折。5、关于提交马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回复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受理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调查核实。原告认为马某与其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对马某、丁晓晖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由原告安排工作,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派送快递期间。 7、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记录及原告身份证明、快递派送承揽合同、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单位投送快递途中受伤。但原告认为其与马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审理程序的决定,于同年9月8日恢复审理, 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车辆是第三人向原告借用的。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马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医疗诊断不规范,未详细记录治疗经过,也没有拍片等的治疗记载。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车辆是第三人向原告借用的,不是原告派遣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9日立案受理,3月29日中止案件审理后于同年9月8日恢复审理。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1899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在外出派送快递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经营的快递服务部注册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被告是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是某服务部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某服务部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189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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