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地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上海市某局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向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颁发沪房地松字(2003)第0161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颁证行为)。被诉颁证行为认定,权利人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地坐落某区泗泾镇-50号地块;使用权来源出让;用途商品住宅;地号某区泗泾镇6街坊11丘。某公司于2011年11月诉称,其于2003年7月18日与原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泗泾镇-50号地块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7月23日,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04万,7月24日取得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2003年9月26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了泗泾镇-5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当日所涉土地权利人即变更为某公司,之后也未告知某公司。某公司并非涉案地块的房地产权利人,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资格,故原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违反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颁证行为。原审法院以2008年5月27日某公司在给某区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三、在33幢别墅竣工并预售后,某房屋土地管理局将四期的土地批给了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勘测以红线定界,造成我公司177号、179号、180号、181号、182号五幢别墅超红线,同时造成五户业主购买的别墅无法办理小产证,……”,证明某公司至迟于2008年5月27日业已知道泗泾镇-50号地块的权利人已由其变更为某公司,即已知被诉颁证行为内容,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显然已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以原审裁定并未查明某公司何时知晓被诉颁证行为,知晓相关土地批租行为不等于知晓被诉颁证行为,有关土地批租行为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其于2008年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时已知涉案地块被登记在第三人某公司名下;此外,根据2008年5月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内容,该公司已知涉案地块被批给第三人,故上诉人至迟在2008年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内容。原审裁定认定至2011年11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颁证行为将涉案地块土地权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首先对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至于被诉颁证行为属于转移登记行为或是变更登记行为,系对被诉颁证行为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查内容,不属于对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