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戚某、甲某、乙某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戚某、甲某、乙某原审中以其三人在上海市某区山阳镇新江村合法拥有房屋用于居住及经营,戚某所在房屋的门牌号码为1032号、甲某所在房屋的门牌号码为1033号、乙某所在房屋的门牌号码为1038号。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进行拆迁活动,对其三人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2011年12月1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其三人才知道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曾向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建交委)核发沪金房管拆许字(2009)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某区房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故诉请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4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戚某等三人虽对公告送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身主张,故不予采信,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戚某、甲某、乙某起诉。戚某、甲某、乙某对此不服,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拆迁许可证原件,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对拆迁许可证进行公告送达,原审裁定对此并未查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其在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作出后,已经在拆迁基地张贴了公告,告知了被诉拆迁许可行为的主要内容、诉权以及起诉期限。且根据戚某等三上诉人自述,在2009年11月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作出后,三上诉人与拆迁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3月签订相应的补偿安置协议,其后三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均已被拆除。故上诉人称其直至2011年12月方知晓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已作出,理由难以成立。另,三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且申请书亦不符合法定要件,故不予接纳。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无误。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