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局。 第三人上海某投资(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某、王某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两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被退回材料后,于2012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两被上诉人2006年2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6)第0125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两上诉人的陈述意见,2006年下半年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了第三人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况,要求居民选择办理小产证或增加租金。上诉人唐某选择了增加租金,上诉人王某选择办理小产证。2008年10月23日,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诉人等作出的信访答复中,告知了本案被诉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权利人等主要内容。两上诉人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虽已知第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但因被上诉人隐瞒违法行为,上诉人一直在收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至今才起诉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其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