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青田县鹤城镇XX巷XX号,现住丽水市青田县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青田县鹤城镇XX巷XX号,现住丽水市青田县XX街XX号。(系原告陈XX配偶)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男,青田县XX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原告陈XX诉被告青田县XX局关于请求确认养老保险行政争议一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傅XX、被告青田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X局核定原告陈XX应按28年5个月确认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年限(工龄),认定:陈XX,女,19XX年XX月出生,1978年5月参加工作,2007年2月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28年5个月。被告青田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青田县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省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待证被告核定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陈XX诉称,根据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原告于1978年5月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止,已有19年8个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后,又于2002年10月起以自由职业身份先后缴纳至2009年10月,共计实际缴纳了养老保险金43768.2元,实际缴费年限有11年10个月,累计有31年6个月。被告在原告《要求纠正养老金被搞错的报告》答复中引用浙政发[2008]36号文件和青田县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3年5个月,加上15年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5个月,但被告引用浙政发[2008]36号文件相应条款的前提为“解决城镇集体企业部分未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原告早在1993年即参保,被告适用有误。原告于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时,按被告要求缴纳了5年共19202.4元的养老保险基金,但原告2009年2月至10月应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仅为3200.4元。因视同缴费年限是不要缴费的,且2008年之前原告均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实际缴费年限11年10个月原告已缴足,不存在再一次性补缴5年养老保险基金,故被告多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应予退还。同时,被告未对原告2009年2月至同年10月退休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登记,应予补记。综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情况;2、三份报告,待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纠正养老金发放的申请;3、被告出具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待证原告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参保,被告对于原告2009年1月后养老保险基金未予登记的事实;4、退休手续单、离退休人员情况表,待证原告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至1997年底缴费年限为19.67年,被告将原告的退休时间变更为2009年9月等事实;5、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清单,待证原告于1998年1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及每年度缴费情况;6、税收通用完税证,待证原告共计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43768.2元,其中2009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补缴了19202.40元的养老保险基金的事实;7、被告出具的《关于要求纠正我养老金被搞错的报告答复》,待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申诉书及不予受理通知,待证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原告陈XX于1978年5月下乡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县属集体企业青田县XX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从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省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和青田县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13年5个月)。2002年10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至2001年12月补缴3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底,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合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故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5个月。根据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而非原告的理解,按正确的解释,不存在多收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身份证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月,其档案载出生年限为1957年2月,原认定的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2006年1月,所以当时退休时青田县XX中心核定月养老金为1044.4元,从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发[2010]3号文件规定调整为1177.4元。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对本人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原认定的缴费年限有误,缴费年限纠正为28年5个月后,青田县XX中心核定原告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月养老金为1077.9元,从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发[2010]3号文件规定调整为1213.4元,不存在养老金搞错的问题。综上所述,本局按政策规定认定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青田县XX中心核定的养老金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职工缴费情况表》、退休手续单及离退休人员情况表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是于1978年5月下乡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县属集体企业青田县XX公司工作,2002年10月以自由职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原告原工作单位青田县XX公司一直未参加社会保险,按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前青田县的有关政策,原告陈XX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可办理退休,且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时间为19XX年XX月,其档案载出生年限为19XX年XX月,被告原认定的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2006年1月,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对本人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被告认为原认定的缴费年限有误,缴费年限纠正为28年5个月后,青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陈XX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月养老金为1077.9元,从2010年1月起按浙人社发[2010]3号文件规定调整为1213.4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XX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省政府浙政发[2008]36号文件“对大集体企业职工,以当地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初始年份为基点,此前工作且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及青田县政府青政字[1991]第17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陈XX是于1978年5月下乡的知青,1979年12月招工至青田县属集体企业青田县XX公司工作,故原告陈XX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978年5月至1991年9月共计13年5个月,而非原告认为的1978年5月至1997年12月。原告陈XX于2002年10月以自由职业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从1999年1月开始至2001年12月补缴3年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正常缴费至2008年12月。原告陈XX于2007年2月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按当时青田县的有关政策,其只有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可办理退休,且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原告认为依照1998浙劳险第43号文件关于“中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即中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原告属于中人,应适用此规定,但是该文件适用的前提是原告当时已经参保,而原告于2002年10月才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故其不适用此办法。青田县府办青政发[2009]130号文件出台后,该文件规定“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必须补缴或后延”,故原告于2009年10月一次性补缴了5年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被告不存在多收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原告身份证载出生时间为19XX年XX月,其档案载出生年限为19XX年XX月,被告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的规定纠正原告陈XX缴费年限的行为并无不妥,青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重新核定的养老金并无不当。被告按28年5个月养老保险基金缴费年限核定原告陈XX退休工资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