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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季勤根。 委托代理人徐保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季勤根。

委托代理人徐保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秀华。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5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勤根、徐保国,被告惠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其要求被告归还抵扣为宅基地的93平方米自留地等。被告惠南镇政府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于2011年8月8日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英雄村委会宅基地及自留地明细表》等材料反映,原告户已取得相应的自留地,不存在缺额自留地。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申请建房,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是269平方米,该使用面积经法院及政府部门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告现在使用269平方米宅基地中,有部分系原告当时使用的93平方米自留地抵冲的,造成原告缺少93平方米自留地。其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归还抵扣为宅基地的93平方米自留地等。被告接到申请后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分配原告93平方米自留地。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 2011年7月19日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的农民,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在2010年,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丈量,确认宅基地总面积为269平方米,因土地面积不够,就把原告房屋周边的93平方米自留地抵扣为宅基地,导致原告拥有的自留地减少。因此,申请要求被告归还被抵扣的自留地,申请书中第二项要求即由被告归还原告因宅基地而抵扣的93平方米自留地。2、被告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3、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269平方米。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行初字75号行政裁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69平方米。

被告惠南镇政府辩称:被告接到了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了答复。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权,基层人民政府无该职权。农村的自留地属于村为单位集体所有,被告也没有自留地的分配使用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惠南乡英雄村十组自留地明细表。2、(2006)汇行初字第46号、(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户已经足额享受了宅基地和自留地,而且自留地是由村里进行的分配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纠纷双方首先要协商,协商不成被告才有职权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留地,法律未规定被告有确认自留地归谁使用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书,被告进行调查后答复原告,原告户已经足额享受了宅基地和自留地。另外,被告无分配和处分自留地的职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无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曾在(2006)汇行初字第46号行政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应当认定是被告分配英雄村的自留地,且被告是有法定职权的。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的第二项请求是由被告归还原告因宅基地而抵扣的93平方米自留地。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1年8月8日答复原告,认为原告户已取得相应的自留地,不存在缺额自留地的情况。被告认为其无分配和处分自留地的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的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户家庭用以自己耕作的自留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自留地的分配问题属于对集体土地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范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未设定乡镇人民政府有处理分配自留地的职权,所以关于自留地的分配处理权应当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本案被告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其不具有分配处理自留地职权。现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作出了答复,认为原告已获得相应的自留地,不存在缺额的情况,该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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