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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8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蔡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1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不存告(2011)46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房屋拆迁承诺书”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文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应当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并以此作为被告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年终考核的依据,被告答复不存在,说明应当签订的承诺书未签订,系失职。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存告(2011)46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当庭提供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受理原告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了拆分,分别制作了浦建委信不存告(2011)463-1号、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11)4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被告根据原告的内容描述,发现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建设单位、房屋拆迁部门、主管单位签订的拆迁承诺书,经向档案部门查询及向相关工作人员询问,被告没有制作或是获取,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书》及邮寄挂号信凭证;以证据1、2证明其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文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应当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被告是制作单位,并作为监管单位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年终考核的依据,被告答复不存在,说明应当签订的承诺书未签订,系失职;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的,应当视为没有依据。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只是证据目录及证据,被告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应当签订承诺书,但被告没有签订属违法,签订承诺书后才能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存在瑕疵。原告对被告对其申请一分为二加以调整后分别处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和动拆迁政策口径”。被告受理后,并将原告的申请内容一分为二加以调整,针对原告申请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房屋拆迁承诺书”,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部分内容即要求获取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的动拆迁政策口径”,另行作出了浦建委信不属公告(2011)46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再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配套商品房航头基地”项目建设向原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核发了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7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对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的法律,经审查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但提交规范性文件并不等同于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答复书》上明确载明,且该些规定均向社会公开,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档案部门查询档案资料,并向相关工作人员询问,均未发现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依据沪房地资拆[2003]29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房屋拆迁工作有关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与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与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原告据此认为作为合法程序,被告应当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仅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虽然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与相关拆迁人等签订《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但被告在诉讼中亦确认其从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原告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信息存在。据此,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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