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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杨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杨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C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闸北D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因上海市C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上海市C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杨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U弄V号前客、前天搭,迁至H路I弄J号4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2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两份;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因原告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致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被告故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n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是在拆迁许可期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记载为原告,使用面积21.7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958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T路U弄V号前客原告户的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四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P字(2011)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裁决安置房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41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SH地区mn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及《闸北区SHmn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第二条,均规定以规定时间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率达到2/3为拆迁工作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条件,条件成就,则第二轮征询方案通过,条件不成就,则暂停旧区改造拆迁工作。mn号街坊私房产权、公房租赁户数合计为2053户,自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公示的签约户数为960户,签约率为46.76%,未达到基地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条件。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先于征询方案,故程序违法;原告在拆迁实施公司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当即对评估人员是否到过现场提出异议,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收回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之后未再送达;期间,亦曾有自称房屋评估师的人员上门,因未能出示资格证而未开展评估工作。原告与被告未曾接触,裁决书何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安置W二室一厅及F二室一厅房屋而不付差价之说。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1-25批公示资料照片;
    2、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26-40批公示资料照片;
    3、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一至四十批公示统计日期汇总;
    4、116户居民联名签署的《SHmn地块动拆迁二次征询的事实》;
    上述证据1-4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
    5、征询方案解答;
    6、SHmn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的通知;
    上述证据5、6证明,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未达到2/3,应暂停拆迁工作;同时,证据5还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先于征询方案解答的出台日期,故程序违法。
    7、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延长通知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未衔接。
    8、网络下载的与被拆房屋同类地区的6套房屋的挂牌价,证明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
    9、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报第二版,题为《闸北落实就近安置房1.3万余套》的报道,证明我区有就近安置的房源。
    10、上海热线网站下载的2011年9月6日题为《徐汇首批经适房昨起选房、价格低于市场的50%》的报道,证明新闻报道反映P东、闵行等地区的经适房的房价仅为商品房价格的一半,从而证明裁决安置房的价格与经适房房价相比差距较大。
    11、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名字为杨丙而非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的杨炳。
    被告辩称,根据征询评议小组的公示内容反映,至2010年12月12日,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达67.02%,已达到基地正式启动的条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基地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已达70.63%。拆迁中,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先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但对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在工作人员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时,其当即退回了材料;未收到被告的第二次会议通知;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认为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过高;裁决书将原告之子杨丙的名字打印成杨炳;针对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有过协商,拆迁双方谈话笔录未如实反映谈话情况,原告一直要求就近安置,并要求一次性解决住房问题,从未涉及基地的安置房源;未收到看房单;不接受安置房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提供的公示资料照片反映基地对被拆迁居民安置结果的公示,而非签约率的公示;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拆迁实施公司内部审核及第三人聘请的监理公司进行审核,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便联名信中的签名具有真实性,但署名的116户居民与签约的1450证相比较,仍为极少数,且联名信并不能证明基地的签约率未达2/3的事实。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实行两次征询制,第一次就旧区改造意愿征询被拆迁居民的意见,被告在第一次征询通过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尔后,针对拆迁补偿方案即征询方案解答进行第二轮征询,故征询方案解答的出台时间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房屋类型不同,故原告提供的二手房的网络挂牌价与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拆迁初,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有就近安置房屋供被拆迁居民选择。裁决安置房屋是按市场价评估的完全产权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有限产权房且系政府定价,故两者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对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被告系第一次看见该证件,原告户提供的杨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杨丙的姓名系手写,并盖有校对章,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名杨炳,故以杨炳之名在裁决书中载明,而该差错并不影响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从未向拆迁实施公司提交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不就安置房屋及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签约率问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照片;13、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的公示及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于2011年1月1日的公示照片2张、上海市闸北区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致闸北区SHmn号街坊居民的公开信的照片;14、SHmn号街坊公示栏照片,同时陈述,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是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试点基地,成立了由公信人士组成的征询评议小组,就拆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内公示,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超过2/3,达到协议生效条件;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发出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拆迁中,针对被拆迁居民提出的基地签约率问题,基地发出公开信就签约率进行了解释;基地专门设置了公示栏,就签约率、安置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补充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示,另,公示栏还就每天的签约率、安置情况、安置房源、托底保障认定等情况进行公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原告表示将证据1中的相关材料退回被告工作人员,否认收到第二次会议通知、看房单、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5、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户与拆迁实施公司有过谈话及要求就近安置、并要求一次性解决住房问题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故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证明SH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具有公信力,该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内的公示反映,至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已过2/3,由于原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13系具有公信力的征询评议小组作出,证明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具备,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第三人可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具有真实性,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作出,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系由被拆迁居民选举产生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周边房屋的挂牌价,与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有116户居民就基地签约率提出异议,但不必然推导出原告提出的截止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不足2/3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具有真实性,事先征询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旧区改造意愿的征询。在一定比例的居民同意在该区域实施旧区改造且其他法定条件齐备后,拆迁人获得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推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再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必要的解答,也就是原告在审理中所述的征询方案解答。综上,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早于征询方案解答的颁布日期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闸北区有就近的安置房源,虽然被告亦承认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有就近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0,欲证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为同类地区普通商品房的一半价格,由于安置房屋不属经济适用住房,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登记为原告,使用部位前客、前天搭,合计居住面积为21.7平方米。原告户在T路U弄V号前客在册人口登记有3人,户籍登记为一户,分别为原告杨某某(户主)、妻成某某、子杨丙。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n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
    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内公示,截止到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2011年1月1日,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被拆房屋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958元。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80,125.09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78,944.05元、被拆面积补贴66,840元,总计人民币993,629.14元。拆迁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两次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I弄J号401室,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41元,房屋总价为1,035,297.9元。因安置房屋价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故原告应在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41,668.76元。被告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27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两次调解,因原告缺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的原告之子的名字有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裁决书对原告户的安置人口数的认定。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该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拆房屋属于SHmn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本案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基地启动的条件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须达到总证数的2/3以上。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的比例已超过规定的2/3。
    由于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具体的签约安置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原告所称签约率未达到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下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 毕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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