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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季凤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季凤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杜俊。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葛顺宝。

委托代理人王鹤民。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月17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季凤仙,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俊、陈珏,第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顺宝、王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8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某公司员工许某于2010年8月1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门店理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第一人民医院转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沪劳保福发(2006)17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终结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原告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此次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

4、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8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委托葛顺宝作为工伤认定事项的代理人;

5、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4648号裁决书,证明许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作情况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许某受伤及治疗情况;

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

8、受理通知书、签收单、《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受理许某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9、《关于提交许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10、《关于许某受伤的情况说明》、业务助理日报表五份、协议书、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失业人员历次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许某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某公司就许某受伤是否是工伤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失业人员历次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他材料可以证明许某2010年8月12日事发当日在工作,当日其未按照报表记录进行巡视,若按报表巡视不可能于事发时间到达事发地点,故不能以报表否认许某当日去长阳欧尚巡视的事实;某公司在事发后与许某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补助许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并继续向许某支付工资;

11、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某公司理货员姚小琴、郭佩华的调查记录,证明某公司员工自行安排巡视超市的计划,且报表在巡店时填写,而许某事发前一日报表上“长阳欧尚”为空白,故其于事发当日前往“长阳欧尚”符合工作需要;

12、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某公司督导周万君的调查记录,证明理货员并非完全按照报表安排巡店;

13、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对许某的调查记录以及许某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2日,许某在前往长阳欧尚门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受伤;

14、电话录音资料,该证据是许某提供的与其主管朱宏纲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许某的主管朱宏纲承认,2010年8月12日,许某前往长阳欧尚巡查,可印证许某因工受伤的事实,嘉定欧尚无需每周巡视,但报表上必须填写相关内容,因此原告称事发当日许某应前往嘉定欧尚与事实不符。

原告某公司诉称:许某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公司担任理货员一职。2010年8月12日中午,许某为了避让穿红灯的自行车自己摔倒。根据报表的记载,许某当天应该是去嘉定、普陀两个超市巡视,中午应是工作完毕,在回家途中。2010年9月2日,原告出于同情与安慰,与许某签订协议书,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15,000元,且双方均认可无任何遗留问题。许某的自行摔倒致伤完全是其本人原因造成,与工作无关,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

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许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伤害,即使是自己原因造成,也不能排除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调查期间,原告也承认许某事发当日实际去的门店与报表不一致,事发时许某是前往长阳欧尚,符合工伤认定要素。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自行滑倒,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许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的工作情况报告有异议,最后两句是后来加的,第三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在巡视完毕回家途中;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业务助理日报表,是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其应对真实有效性负责,依据日报表,事发当日许某应该是去嘉定以及普陀两家店;对证据11-13,确认姚小琴、郭佩华、周万君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只能说明理货员工作安排存在一定随意性,并不能证明许某事发当日是在去长阳欧尚的路上,具体去了哪家店需要通过报表反映出来,根据常理,理货员只会填了不去,而不会去了不填;对证据14,认为录音是在朱宏纲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被动录音,且不能直接证明许某去了长阳欧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工作情况报告,认为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宝书写,许某本人签名,后面加的两句话是根据被告要求当场加上的,许某也是在场并同意的;对证据10的业务助理日报表,认为当天依据报表是应该去嘉定欧尚和普陀麦德龙,但因为与嘉定欧尚存在矛盾,公司领导让其两个月去一次就可以了,但是报表必须要作嘉定欧尚,其事发当天是先去了普陀麦德龙,后在去长阳欧尚的路上发生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7、9-1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过程,其中证据5-6、10-1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某公司理货员许某在前往长阳欧尚途中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第三人许某于2010年5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一职。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长阳欧尚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新建路周家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许某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于当日作出终结通知书。第三人许某在劳动仲裁作出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公司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长阳欧尚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新建路周家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许某的工作性质是理货员,其工作内容是巡视公司产品在各超市货架上的陈列情况。因此其在从一家超市前往另一家超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公司、第三人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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