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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A。 原告B。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A。

原告B。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C。

委托代理人D。

第三人D。

第三人G。

委托代理人D。

第三人E。

第三人F。

原告A、B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在原告补正后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C、D、G、E、F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D(暨第三人C、G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9月23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向陈恒昌核发证号为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建筑面积50.8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陈恒昌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因房屋拆迁而被注销。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1、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证明当时发证的主体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现该职权由两被告承继;

2、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1994年9月12日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陈恒昌于1994年9月12日提出申请办理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

4、1994年9月12日陈恒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证明陈恒昌出资购买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产权;

5、1994年9月22日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向陈恒昌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A、B诉称:B与A系夫妻关系。1989年,A单位分配给夫妻二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仁记路47弄41号、使用面积14.3平方米的一间婚房。1991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与A父亲陈恒昌位于本市X路X弄10号、使用面积20.1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换一处,换得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使用面积25.1平方米的租用公房。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公房承租人只能为一人,所以该房屋的租用凭证上只有陈恒昌一个人的名字。市政府94方案出台后,陈恒昌在原告A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购买了房屋,成为该售后公房唯一的产权人,并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恒昌无权一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能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向陈恒昌核发证号为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A、B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路X弄41号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租赁公房凭证,证明原告A单位调配给两原告位于X路X弄41号、使用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户名为原告A;

2、X路X弄10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位于本市X路X弄10号、使用面积20.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户名为陈恒昌;

3、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租用公房凭证,证明X路X弄41号、X路X弄10号两处公房换得X路X弄X号501一处公房,家庭成员为陈恒昌、C、张华、A;

4、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只登记陈恒昌一人,该房屋已于2005年动迁,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1月13日注销。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1年,原告将其公房与陈恒昌的公房合并换得雪野路的一处公房,并将承租人确定为陈恒昌一人,证明原告当时就已放弃承租权及房屋买卖权。原告若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C、D、G、E、F述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位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在审核时应该通知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将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对证据4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应加上两原告的名字;对缴款凭证不清楚,两原告未出钱;对证据5,认为被告没尽到审核义务,购房者的家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五位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不清楚;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审核时不完备,应征求家庭一致意见;对证据3-5无异议,陈恒昌在购买产权时未征求过任何子女的意见,但产权与动迁无关。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审核的内容。五位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B、A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恒昌(2006年3月17日死亡)、第三人C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A、第三人D、G、E、F五个子女。1991年,陈恒昌受配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使用面积25.1平方米的公房,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陈恒昌。1994年9月12日,陈恒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就上述公房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于同年9月23日向陈恒昌核发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恒昌。该房屋于2005年6月13日被动迁,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于2006年11月13日被注销。两原告以其为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权利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由两原告、陈恒昌共同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核发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依据案外人陈恒昌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主要基于其是X路X弄X号501室的公房的权利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当有两原告签字。对此,两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故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发证行为违法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B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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