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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1]第05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答复书》中载明:某区房管局于2011年8月1日收到了王某要求获取“上海某区48街坊某路970弄61号的动迁人口核对表(王某家庭信息)”的申请。某区房管局经审查认定王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原审诉称,本市某区48街坊某路970弄61号(王某家庭)的被拆迁户房屋拆迁属于某区房管局的管辖范围,动迁人员核对表是某区房管局在动拆迁过程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某区房管局的答复内容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1]第05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某区房管局原审辩称,其在受理王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王某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某区房管局应当获取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某区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某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某区房管局经审查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王某,某区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公开的动迁人员核对表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王某认为,某区房管局对拆迁具有监管职责,动迁人员核对表作为拆迁协议的组成部分,拆迁人应当向某区房管局备案,所以王某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某区房管局认为,动迁人员核对表并非某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且某区房管局实际也未获取该信息。对此,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王某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是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第三条等,是关于建立房屋拆迁档案、拆迁公示内容的规定,不能证明动迁人员核对表属于某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审认为,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王某要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所申请的动迁人员核对表应该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获取的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或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动迁人员核对表的职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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