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诉某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区住建局)不履行城建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诉房屋所在楼幢原名某住宅区9#地块18#楼,于1998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0年向某市房产管理局购得涉诉房屋(有限产权70%)。2009年5月,原告向信访机关递交投诉状,反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月,被告收到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来信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此后,就原告投诉事项,本案被告于同年6月予以书面回复;某市建设局于同年7月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调查报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9月向原告作出答复函;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同年12月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上述回复认为涉诉房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无结构安全隐患,存在局部渗漏、开裂系质量通病,且已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此后,原告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省长信箱”投诉。被告于2010年11月收到“省长信箱”联系单后,于同年12月2日、2011年4月22日及4月26日组织原告与涉诉房屋建设单位、某街道、玉树社区等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无果。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就上述协调情况予以说明,并称“信访人(即原告)你与房开公司双方没有进一步沟通的余地,导致协调不成功,因此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在该回复下签署意见,对被告协调工作表示认可,但称“责任方推翻三次协调的结果,使受损方得不到合理地解决问题”。 原判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就涉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而被告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负有法定监管查处职责。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本案证据,被告于2009年收到原告关于涉诉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而涉诉房屋于1998年即已竣工验收,且并无相关部门认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责令责任方履行保修义务并作出处罚,不符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条件。另原告所称小区公共消防通道及绿化用地被转为商业用地问题,与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并无关联,亦非被告职责范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规定质量保修证书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责任和期限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出具质量保修证书后方能适用。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未按规定出具质量保修书,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监管部门,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一。二.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通过走访、投递信访件、向媒体求助等途径投诉涉诉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但某区住建局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未责令工程质量责任方及时对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进行返修或整改,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00年即已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履职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某区信访局鹿信转(2009)55853号转办单回复函中载明“在合同保修期内开发单位曾派人上门,并对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内容相印证,且根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是否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的举证责任在于某区住建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此举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涉诉房屋墙体顶棚开裂、墙体渗水、漏水、没有通风排气管道、卫生间没有采光窗、小区没有公共消防通道等,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等建筑工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未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予以处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辩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及其计算时间均作了规定。涉诉房屋1998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良等级,上诉人于2009年5月就房屋质量问题向信访机关递交投诉状,至同月转交至被上诉人处已超过法定保修期限,被上诉人对保修期限届满后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监管查处职责,王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履职时间,上诉人王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的举报上访材料和登载涉诉房屋漏水信息的2006年6月7日温州晚报,并称举报材料于2000年已当面递交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收件凭证,某区住建局对此不予认可,温州晚报登载内容虽然可以反映王某曾发现涉诉房屋存在漏水及多次要求小区物业、房开公司调查原因,但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被上诉人某区住建局认为鹿信转(2009)55853号转办单回复函中有关“合同保修期内”表述系经办人笔误所致,上诉人王某仅以此主张保修期内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诉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上诉人认为某市建设局温建建(2009)193号文件中“温州市公司消防支队于2001年8月9日对涉诉小区出具温公消建字(2001)第244号审核意见”及某市房管局网站信息记载玉树组团开盘日期为2003年1月12日,主张涉诉房屋竣工验收程序不合法而无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可以证明涉诉工程于1998年7月20日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审核竣工验收且为优良等级,上诉人王某主张竣工验收程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凡是新建、改建、拆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均属投诉范围。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本案涉诉工程于1998年竣工验收,至2003年上诉人主张的有关涉诉房屋墙体、顶棚开裂、渗漏水保修期限已届满,其于2009年5月申请某区住建局责令责任方履行保修义务并作出处罚,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原判驳回上诉人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厨房没有通风道、卫生间没有采光窗及小区公共消防通道、绿化用地被挪作商业用地等,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亦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原判对此予以驳回正确。签订保修合同或出具保修证书并非保修期限适用的前置条件,上诉人王某以建设单位未按《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为由否定保修期限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