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乙,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甲、黄乙因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甲、黄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某、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某、赵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甲、黄乙系兄弟关系,黄丙系两原告祖父,黄丁系两原告父亲。黄丁于1957年5月份去世,黄丙于1996年10月份去世。1990年间,原告黄甲与前妻尚某因欠第三人陈某、郑某夫妻的债务,后原告黄甲经其祖父黄丙同意将房屋抵债给第三人陈某夫妻,第三人陈某夫妻搬入黄丙房屋与黄丙共同居住。1993年2月18日,第三人陈某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经调查核实,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陈某发放了土地证号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甲、黄乙之祖父黄丙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其所有权已经得到第三人的确认。两原告作为黄丙的继承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陈某述称原告黄甲已经在1990年将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对此黄丙知情且认可并自1990年开始至1996年去世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居住,黄丙去世后第三人夫妻居住至今,为证明该陈述第三人提供收款收据、关于尚某与郑某的债权债务调解书、证人证言为据,对此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甲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债权债务调解书对黄丙认可用房抵债这一说法均没有涉及,原判仅凭证人证言及黄丙曾与陈某共同居住而推定其同意用房抵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行政行为权源依据记载房屋系祖传,与陈某认可涉诉房屋原系黄丙所有这一事实相矛盾,即使黄丙同意用房抵债的事实成立,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也是错误的,且被诉登记行为未经相邻宗地人黄某指界,原判对被诉行为合法性没有审查。三.原判认可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又以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用房抵债这一事实,即说明黄丙在生前已对其所有房屋作出处分,本案两上诉人不可能再基于遗产而享有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乙诉称:原判认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黄丙代位继承人之一,对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无论用房抵债能否成立均不能剥夺上诉人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的继承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陈某提供的债权债务调解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内容间能相互印证,结合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及黄丙生前与陈某共同生活多年,原判认定黄丙同意用房抵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确认两上诉人的诉权与以实际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矛盾。二.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村委会证明虽未反映涉诉房屋受让取得的演变过程,但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陈述是正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同意某市人民政府意见,并述称:一.黄丙在生前已对涉诉房产作出处分,涉诉房产不属于黄丙遗产范围,两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二.被诉登记行为载明权源依据为祖传与原判认定用房抵债并无矛盾,因为自1990年开始,上诉人夫妻一直照顾并赡养黄丙夫妻,村委会证明系祖传符合当时土地普查登记的情况及时代背景。三.两上诉人确认黄丙死亡后曾前来涉诉房屋参加葬礼,说明其对该房结构变化及归陈某所有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同的,两上诉人在黄丙过世两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两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陈某提供的某镇四房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解书及收款收据内容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丙在生前将涉诉房产抵债给陈某的事实。两上诉人主张涉诉房产系借用,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作为涉诉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黄丙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丙现已死亡,两上诉人作为其代位继承人,原判认定其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3.黄丙在死亡之前即已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涉诉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现两上诉人主张被诉行为侵犯其继承该房产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系陈某祖传,虽与实际不符,但鉴于此不影响涉诉房产现为陈某所有的客观事实,亦不会造成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甲、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