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朱甲、朱乙、朱丙诉该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朱甲、朱丙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朱甲、朱乙、朱丙分别系死者朱丁的妻子、女儿、儿子。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朱丁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捂住胸口,工友朱戊见状主动跟其调换工作强度较轻的工作岗位,朱丁弟弟也有过来替其敲背,上午10点30分完成工作任务后,朱丁于11点左右回到家,不久即神志不清,晕倒在地,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猝死,死亡时间约为中午12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予以认定朱丁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定(201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朱丁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享有劳动保险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1年3月25日朱丁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然捂胸感到身体不适,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身体不适是否即为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是双方的事实争议焦点。身体不适为疾病发作的表象。朱丁表现出身体不适后,虽然坚持到工作任务完成后下班,但并不意味着其身体已恢复正常,而是疾病持续发作直至死亡。其一,从死者朱丁工作时的表现来看,工友主动为其调换工作岗位,死者弟弟过来为其敲背,说明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身体不适表现严重且持续,此时离下班时间不是很久;其二,从死者朱丁回家后的表现来看,其回家时即表现出身体非常难受,不久即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时即诊断已死亡,说明其身体不适持续到下班回家;其三,从死者朱丁身体不适到下班再到死亡的时间间隔来看,上午9时许其表现出身体不适到10点30分下班,以及从其回家到中午12时左右死亡,时间很短,均不到二小时。从这一过程,应认定朱丁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其带病完成了工作,回家后疾病持续发作而死亡,被告认定其下班后在家中因病猝死,将工作时所表现的身体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既不符合医学常理也不符合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依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11]145《工伤认定书》;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丁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朱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确实出现身体不适,但没有证据表明该身体不适感具有医学上的突发疾病特征。第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朱丁带病完成工作任务。如果朱丁带病坚持工作,则表明该疾病不具有“突发疾病”的基本特征,就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朱丁是在正常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正常下班这一事实已经阻却工作时间内身体不适感和此后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本案无法排除朱丁因下班后其他因素诱发疾病的可能性。请求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朱甲、朱乙、朱丙辩称:朱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已具备突发疾病的特征。从症状看,朱丁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身体不适”是突发疾病的开端。从时间看,朱丁的“身体不适”与死亡的间隔时间仅三小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的特征。朱丁带病完成工作任务,该情形并不与“突发疾病”的特征相冲突。朱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回家后死亡,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浙江某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定朱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丁虽是下班后在家里才晕倒而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确已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且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到死亡的间隔时间仅为三小时左右。因此,上诉人认定朱丁是下班后在家里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