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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未办理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建交委经审查于同月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陈某某补正能够证明陈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2012年1月29日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认为,陈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市建交委同时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陈某某作出补正,并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市建交委认定陈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关于自己与废路手续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根据(2002)公字第11号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公告,古城公园的位置是“人民路南、丹凤路西”,上诉人原居住地福佑路449号属于古城公园地块,上诉人与办理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有利害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没有办理废路手续的职权。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建交委辩称,上诉人原居住地福佑路449号并不属于古城公园地块,上诉人与其要求复议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废路手续并非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受理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做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未办理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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