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A。 委托代理人姚A。 委托代理人李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徐A。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安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A的委托代理人姚A、李A,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A、许胜平,原审第三人永安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余A与永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4月13日12:00时左右,余A在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装商店一楼突发疾病,送治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大面积),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房颤、心功能Ⅱ级,吸入性肺炎。后于2011年4月18日转治于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中动脉区大面积脑梗,高血压病,房颤。2011月8月12日,永安公司向黄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黄浦人保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461号工伤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余A于2011年4月13日发生的事件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余A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黄浦人保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该局受理永安公司的申请,对余A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条件,对余A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黄浦人保局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依法可予维持。余A虽对黄浦人保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工伤保险条例》的视同工伤条件明确规定了48小时的时间限制,另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是以构成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为适用排除条款的前提,故余A所称异议同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法院实难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人保局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461号工伤认定。判决后,余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A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地下室工作,本次病倒与地下室不良空气和长期体力劳动关联,属于职业病。被上诉人应当对余A的工作环境与病倒一事之间有无关联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职工因为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需在申请时特别说明是职业病申请认定工伤,且需提供专业机构的职业病鉴定报告。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安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确认表、员工情况说明、员工陈述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永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系永安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救治后出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符合职业病认定工伤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许 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