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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葛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A 委托代理人郁A。 委托代理人吕A。 上诉人朱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葛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A
  委托代理人郁A。
  委托代理人吕A。
  上诉人朱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A的委托代理人葛A,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郁A、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A于2011年9月11日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2010年上海市城墙绿地、环绿二期、古城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含建设工程单位的申请书及所附的申请材料)。黄浦规土局受理后,经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结论为“查询无此信息”。黄浦规土局遂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规信息(2011)第119号-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朱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向朱A予以答复。朱A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黄府复〔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浦规土局的被诉答复。朱A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黄浦规土局受理朱A申请后,就申请中所涉及的信息描述内容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结论为没有此信息。黄浦规土局据此以信息不存在答复朱A,其所作答复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朱A虽称其申请中的建设项目实际建成就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朱A的主张和其举证不能证明黄浦规土局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必然存在朱A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故对朱A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朱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A上诉称,上海城墙绿地、环绿二期、古城公园建设项目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该项目无法建成。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市局作出,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故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不同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分理后分别予以答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向该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该局受理后,经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查询,该处的结论为无此信息。该局通过关键词搜索也未查找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从历史资料反映,涉案项目名称曾称为环绿二期,至立项选址时称为城墙绿地,项目完成后由地名管理部门命名为古城公园。该局答复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因上诉人朱A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黄浦规土局现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妥。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向其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该局遂答复上诉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必然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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