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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某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审批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某规土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11年12月16日某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告[2011]6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于次日将《答复书》及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邮寄给曹某。曹某不服,诉至法院。
曹某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8日其通过政府网站申请获取审批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某规土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答复书》并附周浦镇4号地块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某规土局提供文件内容隐瞒和捏造事实真相,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外,根据其申请,某规土局应当向其提供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信息,包括审批收费和依据、申报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目录等内容。某规土局没有向其提供。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规土局作出上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合法的答复,并赔偿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某规土局原审辩称,其具有作出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在收到曹某申请后,因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在建设单位处,故其至建设单位进行复印,并与其持有的《关于核发周浦镇4号地块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进行核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答复书》,并将《答复书》及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邮寄给曹某。之后,其也至某新区档案馆对其提供给曹某的许可证与档案中的该份许可证进行了核对,两者也是一致的。对曹某申请的内容,其认为就是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曹某还要申请其他内容,必须予以明确,某规土局会依法进行答复。因此,某规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故要求驳回曹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某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是“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曹某申请的内容中描述了“审批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某规土局据此理解为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曹某认为包括审批收费和依据、申报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目录等内容,但在申请中并没有予以明确,其观点不能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某规土局从建设单位处复制了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与自己持有的南规建(2000)第195号《关于核发周浦镇4号地块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进行了核对,虽两者略有差别,但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应当说,某规土局尽到了对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义务。对该许可证,曹某对多处内容提出异议,但这不属本案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审查的范围,因此,曹某据此认为某规土局有隐瞒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观点不成立。
某规土局收到曹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曹某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曹某要求确认某规土局答复违法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在此基础上,曹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亦应当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其要求申请公开的是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批准材料等,并不是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许可证存在内容隐瞒和捏造事实真相的情况;被上诉人程序上错误,应该提供经过领导批准延期的内部审核材料证明其延期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坚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中并无要求公开审理中其所主张的审批材料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中表述的具体文号、特征描述,认为上诉人申请请求明确,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制作,因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故被上诉人从便民角度出发,向建设单位复印后,与自己持有的发证档案材料内容核对再发给上诉人,许可证真实有效,并无捏造、虚假情况;被上诉人针对申请公开事项的实际情况,依法有延长答复期限的权力。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规土局依法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审批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有具体的文号、特征描述,请求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延期答复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及批准的审批材料,由于审批材料包括审批收费和依据、申报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目录等不同内容,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上诉人在明确其要求申请公开的审批材料的特征描述后,被上诉人会依法作出答复。因此,上诉人对审批材料的公开申请可另行主张。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可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已当庭确认其是作出涉案地块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许可证系其制作,即涉案地块上唯一一份许可证,因该许可证原件在建设单位处,从便民原则出发,被上诉人至建设单位复印后,与其发证归档中的材料进行核对,再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的政府信息是错误、虚假的,要求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合法的答复,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文件编号、落款盖章等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南规建(2000)第195号《关于核发周浦镇4号地块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不一致的情况,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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