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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5日,曹某通过网站向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周改(2000)第34号请示”。某镇政府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周府公开[2011]-6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周改(2000)第34号《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提供给曹某。曹某认为某镇政府提供的文件隐瞒和捏造事实,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周府公开[2011]-6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原审认为,某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收到曹某申请后,从其下属的某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调取了周改(2000)第34号《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复印后提供给曹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曹某要求确认某镇政府的答复违法,依据不足,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核实明显错误的文件,周改(2000)第34号《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中“上海航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请示单位某镇老镇区改造办公室的公章涉嫌造假,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信息,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经审查上诉人申请的“周改(2000)第34号请示”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从某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调取,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请示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该政府信息是真实、唯一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某镇政府受理上诉人申请公开“周改(2000)第34号请示”后,经审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时限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周改(2000)第34号请示”内容有异议,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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