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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曹某向某镇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获取周改(2000)第34号请示的备案信息、审批依据,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曹某的申请归纳为“根据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获取周改(2000)第34号请示的附件”。之后,某镇政府至其下属的某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调阅了相关档案材料,该请示相关的材料只有一页即周改(2000)第34号《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没有其他备案信息、审批依据等附件材料。当日,某镇政府向曹某作出周府公开[2011]-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1年12月14日收到您要求获取“根据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获取周改(2000)第34号请示的附件”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送达曹某。曹某认为,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隐瞒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周府公开[2011]-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并赔偿人民币1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曹某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亦无明显违法之处。曹某要求某镇政府向其提供周改(2000)第34号请示的附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此基础上,曹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诉称,周改(2000)第34号请示后面应有附带的材料,如果没有附带材料,请示就是捏造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称周改(2000)第34号请示没有附件,是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查除请示之外,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附件材料,请示上也没有“附件”内容,故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获取“根据关于某镇4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获取周改(2000)第34号请示的附件”的申请后,经查请示没有附件材料,已书面告知上诉人“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已当庭确认其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并不存在的信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违法行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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