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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胡W,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C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Q,男,职务总经理。 第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胡W,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B,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Y,……。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C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Q,男,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T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W,男,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J,……。
   原告胡W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3日向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C公司(下简称C公司)、上海市T单位(下简称T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C公司、T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W,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Y,第三人C公司、T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J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胡W(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S路X号前客堂、后客堂,迁至H路X弄Y号Z室;2、胡W应在C公司、T单位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C公司、T单位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8906.36元;3、C公司、T单位应根据沪价商[X]Y号文有关规定向胡W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C公司、T单位裁决申请,当日受理,并向胡W户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胡W参加了闸北房管局在2011年8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的调解会。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胡W户。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公告,证明闸北房管局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S路X号前客堂、后客堂(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租赁人胡W,居住面积20平方米,私搭阁楼7.4平方米,前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7825元/平方米,后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6849元/平方米,胡W于2010年10月1日签收了估价报告。
    6、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二人,即户主胡W、母俞W。
    7、四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C公司、T单位与胡W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果。
    8、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C公司、T单位提供两处房源供胡W户选择。
    9、沪房地浦字(X)第Y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H路X弄Y号Z室房屋产权清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2398元/平方米。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
    原告胡W诉称,原告居住在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证据不足: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内公示960户签约安置结果,占总户数47%,未达三分之二,不符合沪建交联(X)Y号文规定,应暂停改造工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希望货币补偿,但闸北房管局裁决房屋安置,支付差价款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应得安置房屋面积91平方米,裁决80平方米显属错误;被拆房屋面积有误未进行测量,阁楼补偿也未告知原告规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裁决时,资料提供不全。综上,原告认为,闸北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胡W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SH岸X、Y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24份公示照片,证明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签约户数为960户。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SH岸X、Y号街坊旧区改造经市房管局批准,属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基地征询评议小组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日两次在基地公示栏公示,告知签约率达67.02%和70.63%,胡W将安置结果公示与签约率公示相混淆。被拆房屋阁楼不属计租面积,不应计入安置。在拆迁过程中,因胡W与C公司、T单位就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C公司、T单位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胡W的诉请。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C公司、T单位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SHX、Y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下简称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的公示照片,证明拆迁基地由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组成了征询评议小组,并由该征询评议小组对基地的签约率等进行公示。
    2、两份公示照片,证明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12日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67.02%,超过三分之二,已签协议生效。2011年1月1日再次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70.63%。
    3、公开信公示照片,证明2011年7月11日相关部门针对居民对签约率与安置结果公示的差异问题进行了解答。
    经庭审质证,胡W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均表示收到,认为裁决申请书格式不合格,无法定代表人年龄、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对证据2,胡W表示其参加了调解,双方在笔录上均没有签名,见证人身份证没有提供,不符证据规定;证据3已收到;对证据4,认为延长许可通知不符合规定,没有市房管局的批复,土地储备应由国土资源部作出而非房管局,因此,拆迁许可不真实;对证据5租赁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拆房屋后客堂与邻居房屋相比,面积少算2平方米,阁楼7.4平方米是原告家自行搭建而未纳入计租范围,但产权属承租户,估价报告未反映评估人员的资质;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认为双方谈话不止四次,谈话日期记载不符,对内容有异议,拆迁工作人员未出示上岗证;对证据8,因原告要求货币安置,不需选择房屋;证据9,裁决时无该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只有结果,没有反映评估过程,不符合评估的技术规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公章,不能反映发布主体;证据2无评议小组人员签名;证据3未见过。
    闸北房管局对胡W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具体安置结果不能证明签约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C公司、T单位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胡W提供的证据同意闸北房管局质证意见。
    胡W对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才能进行裁决,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是土地储备,不应裁决;闸北房管局在适用法律时遗漏了沪房管拆[X]Y号文。
    C公司、T单位对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以及C公司、T单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胡W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完整记载拆迁基地公示的全部内容,故对胡W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胡W,前客堂居住面积10.8平方米,后客堂居住面积9.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总计30.8平方米。租赁凭证中“产权属承租户搭建及设备”一栏记载“前二层阁7.4m2”。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二人,即户主胡W、母俞W。2010年7月27日,C公司、T单位取得闸房管拆许字(X)第Y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属SH岸X、Y号街坊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基地居民证数的三分之二,已签协议生效。拆迁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行政裁决。2010年12月14日,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12日共签约1376证,签约率为67.02%,超过三分之二。2011年1月1日,征询评议小组再次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前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7825元/平方米,后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6849元/平方米,根据试点基地方案规定,胡W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439774.7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64915.52元、被拆面积补贴61600元,总计人民币934010.24元。因C公司、T单位与胡W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C公司、T单位于2011年8月26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即向胡W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H路X弄Y号Z室,建筑面积81.70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239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012916.6元。因安置房屋价值高于胡W可得的货币补偿款,胡W需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8906.36元。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8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胡W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X)Y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C公司、T单位考虑到被拆房屋内确存在阁楼之事实,同意按照5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胡W阁楼残值费3700元。
    本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纳入拆迁过程中,因C公司、T单位与胡W未达成拆迁协议而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胡W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胡W和C公司、T单位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属于SHX、Y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经相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但征询评议小组在公示居民签约结果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在时间上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时间的滞后不能就此否认签约率实际已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胡W所称签约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拆房屋后客堂面积及阁楼问题,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后客堂面积为9.2平方米,胡W提出后客堂面积有误未提供证据证实;阁楼属于胡W户租赁期间自行搭建,从未纳入计租面积范围,根据规定,不应计入拆迁面积。因此,胡W认为后客堂少算面积以及阁楼应计入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C公司、T单位表示愿意支付胡W阁楼残值费并无不妥,本院可以准许。关于胡W提出其要求货币安置,不要房屋安置问题,因胡W与C公司、T单位就安置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裁决对胡W房屋安置符合政策规定。综上所述,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试点方案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X)第Y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第三人上海市C公司、上海市T单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W户阁楼残值费3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W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副 庭 长 B
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C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D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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