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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
(2012)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于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陈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XX号(部位:南半幢一层北间),迁至乙路XX弄XX号X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留置送达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参加调解会。
  2、两份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未参加第一次调解,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2011年9月5日调解会,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3)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九份延长许可证通知、八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对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所在地块合法拆迁,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进行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陈A,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二层、三层房屋权利人为陈B,底层走道6.54平方米为陈A、陈B、陈C三户共有。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3471元,于2010年5月7日向陈A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户主陈A,夫杨A、子杨B。
  9、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9日、8月25日、2011年1月10日、7月19日、基地协调会通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曾与陈A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原告看房选择。
  11、沪房地青字(201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12元,权利人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陈A诉称,被告作出裁决中被拆房屋估价单,原告未收到也不知晓,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或提出异议。动迁组于2010年5月进拆迁基地,故要求拆迁人根据市府文件精神,就近安置原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合理,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陈A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沪房地闸字(1999)第0030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是原告私有财产,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某基地的居民,因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对剩余居民户房屋均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收到,也没有参加第一次调解;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证据3已收到;证据4中拆迁许可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拆房屋信息无异议,对底层走道6.54平方米由三户均分有异议;证据7没有收到;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系伪造;对证据10、11不清楚。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拆迁裁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具有执法主体、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虽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文书,但被告送达文书过程均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也确认收到证据2、3,原告的异议并不妨碍这些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系第三人合法拆迁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查阅于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资料,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估价,送达过程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反映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10附有经办人和居委会干部见证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亦承认与第三人协商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甲路XX号南半幢一层北间房屋系原告受赠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资料显示,甲路XX号底层走道6.54平方米归陈A等三户共有。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陈A,夫杨A、子杨B。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471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12元,房屋总价735500.8元,第三人免收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于同年9月22日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3471元为计算标准,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陈A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陈A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两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因调解未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4.04平方米,根据原告之兄陈B房地产登记薄记载,该幢房屋底层走道6.54平方米由三户共有的事实,被告以原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为依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妥。关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及送达问题,被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作为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估价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报告,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对原告未收到估价报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诉讼中,陈A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陈A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依据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基地拆迁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陆 齐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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