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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2012)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18号。

法定代表人韩乃林,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徐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1年11月8日对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东平队XX宅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安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430元];龚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龚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安置价为317,919.30元)共3套产权现房,合计建筑面积287.18平方米。另根据《口径》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33,978元,即(287.18平方米-310.10平方米*90%)*4,200元=33,978元,故以上房屋安置款总计为977,246.60元(即943,268.60+33,978),予以支持。二、原告(户)提出有证建筑面积按343.10平方米计算并补偿安置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39,193.90元,第三人提供的3套产权房价值为977,246.6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38,052.70元。四、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装修补偿款111,532元,附属物补偿款为48,709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9,461.04元,有证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24,430.44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违章建筑按规定不予补偿。五、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东平队XX宅XX号。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书面裁决的送达时间;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该房主房占地96.53平方米;3、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2份及1994年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1994年及2003年分别批准建房,合计有证面积为310.10平方米;4、2003年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在拆迁协调会时原告户提供该份材料,要求多认定33平方米,但该申请表只有生产队和所在村的盖章,镇政府没有同意盖章,故被告未采纳该份证据;5、关于原告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历次批房的记录,该户农民两人,居民三人加一个独生子女,可申请建房面积为260平方米,现已经批准的面积为310.10平方米,已超过了可批面积,故不再增补;6、户籍摘录、户口簿、康某某的独生子女证,证明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东平队XX宅XX号房屋被拆迁人为五人;7、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情况及送达;8、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关于同意变更相关建设项目拆迁人名称的批复,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变更为浦东土储中心;9、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延长批复、延长许可通知、公告、照片,证明对拆迁事宜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0、投票结果登记表,证明评估公司产生的依据;11、《口径》及安置房价格表,证明安置房的价格及计算方法;12、基地概况,证明该基地的签约率;13、基地谈话笔录、协调会通知、送达回证、签到、会议笔录,证明经过几次协调,原告户仍坚持认为有证面积应按照343.10平方米计算;14、旁证人身份证明及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具有资质,旁证人均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15、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1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所递交的材料;1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同日受理后,组织双方于11月13日、11月17日召开协调会;18、协调会签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委托书、会议笔录,证明原告缺席11月13日的协调会,11月17日的协调会原告户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席,原告坚持要求对33平方米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于法无据;19、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房源清册,证明增补房源的情况;20、裁决房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源调拨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21、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告给予的裁决房价格低于市场价;22、安置方案告知单、安置房看房单、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了原告;23、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裁决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24、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土储中心于2011年10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裁决,该裁决全部支持了浦东土储中心的申请,完全忽略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另,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3表示无原告签名,对证据14、19、23表示不清楚情况,无法质证,对无原告签名的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唐某某和连某某已经离婚,应分开安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东平队XX宅XX号,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10.10平方米。2010年6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经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更名为浦东土储中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因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1]106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以2003年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还应多33平方米,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进行核实,符合建造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依据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乡镇政府盖章一栏为空白,乡镇政府未签署同意建造的意见。被告因此对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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