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陈某(谢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
(2012)闸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A,……
  委托代理人陈某(谢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A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谢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XX号(部位:二层西南中间、一层灶间过道、二层过道楼梯,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乙路XX弄XX号XX室;2、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谢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
  2、两份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两份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日23日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并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裁决。
  4、拆许字(2003)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十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九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证明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及许可范围内进行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某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6、沪房地闸字(2003)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的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3745元,原告之妻陈某于2010年5月6日签收报告。
  8、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一户三人,户主为原告,妻陈某、女儿谢B。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基地协调通知,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原告未接受。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
  原告谢A诉称,甲路XX号房屋建于1950年,属于私有,处于市中心地区,建筑结构优良,产证面积28.69平方米。按照规定征用补偿标准应高于附近商品房标准。被拆房屋内有阁楼6.5平方米、阳台约3.5平方米没有被计算在产证上,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其女儿属于大龄独立户,原告无法接受被拆房屋评估价,原告应获得江桥二套150平方米的房屋及现金50万元。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谢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沪房地闸字(2003)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
  2、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证明被拆房屋有阳台,该阳台与谢C、谢D共用。
  3、中华新路171-17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之父谢E。
  4、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由原告六个兄弟姐妹共同继承。
  5、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三人。
  6、照片2张,证明被拆房屋内有阳台、阁楼。
  7、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证明被拆房屋产权原属原告之父,原告经析产取得。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某基地于2003年10月10日获得拆迁许可,被拆房屋在2003年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由于拆迁基地时间长,房屋市场价格的涨势,以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故对拆迁剩余的居民房屋均以2010年3月1日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8.69平方米,产证上无阁楼和阳台记载,不属计入面积。按照规定独生子女不享有独立户,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沪房地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其收到被告送达的文书,但没有参加两次调解会;对证据4、5、6、7、8无异议;对证据9,表示拆迁工作人员曾几次上门,双方未谈成,但居委干部没有参加;证据10已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接受该两处房屋而退还。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3、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产权证中附记内容与原件不相符,原告本人自行填写;证据4无出具人的签名和盖章,没有证据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作出裁决拆迁,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召集拆迁双方协调,由于原告缺席协调会,被告依法作出了裁决,该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是拆迁人合法拆迁的依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该证据真实,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市场价所作的评估报告,由原告的代理人签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人员登记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10,是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的记载,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承认与第三人协商未成以及不接受房源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不相符,但原告以此用于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产权人的事实与原件记载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户自行填写的内容,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3、5,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的文本,无签名和盖章,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被拆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申请过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甲路XX号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产权登记在谢A名下,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妻子陈某、女儿谢B。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03年10月10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94元。经被告审核,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745元。根据基地政策,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按照评估单价,原告户可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39805.58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乙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60元,房屋总价879042元,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9曰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缺席协调会,被告于同年9月22日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3745元为计算标准,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两次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参加协调会,原告均缺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由于拆迁期限跨度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调整,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作为基准日对被拆房屋重新估价,并以此单价计算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更为合理,且第三人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将阁楼及阳台计入安置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陆 齐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