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丽莲行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九里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XX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XX路XX号XX中心主楼第XX层。 法定代表人陶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XX年XX月11XX日出生,丽水XX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XX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何XX,被告丽水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驾驶培训机构,为了确保教学工作中的交通安全,在交通运管部门的要求下须定期对教学用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及维护。多年来,原告的教练车在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检测。2009年度,原告的教练车在检测站进行检测时,发现检测站每辆车多收取30元车辆检测费及复检费,原告等数家驾校校长一同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处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检测站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之后,被告对检测站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并召集原告等数家驾校校长开会,通报了检测站违规收取了其未做的三项检测,应免收而被收取25元检测费和第一次复检费的问题,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对检测站的违规收费行为依法作出任何的处理结果,导致检测站一直在违规收费。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对违规收费行为的查处职责,被告在原告投诉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未尽物价行政管理的工作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检测站乱收费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制止、查处检测站乱收费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待证原告身份主体情况;2、举报呈报表两份,待证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检测站乱收费行为申请的事实 。 被告丽水XX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收集证据,经过调查,被告认为被举报人检测站在该案件中情节轻微,且主动积极整改,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二、检测站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问题。经调查发现检测站对每辆教练车收取150元的检测费,153号文件规定的120元的检测费仅检测15个项目,而检测站检测的项目有23个,对照《丽水市车辆检测收费价格标准》,新增的8个检测项目中有2个项目可收费45元,合计可收费165元,已高于实际收费150元,故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问题。三、检测站多收复检费问题已经查处。被告经调查核对,发现检测站在车辆复检时存在多收费问题,被告将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以便于被告进行查证,并告知检测站对该笔多收费用进行退款。后经协调,部分投诉人已从检测站处退款。四、检测站的行为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检测站积极配合被告检查,并同意退还给投诉人多收的复检费,与部分投诉人达成协议并退款,且违法数额不大,并积极整改,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未对检测站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积极展开调查,在查明检测站存在多收复检费问题后,检测站同意退还多收款项,且已整改到位,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市车辆检测收费价格标准》、《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申报、过程记录单》,《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记录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丽水市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调试(修理)派工结算单》。待证被告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2、反馈会签到表、关于驾校投诉检测站收费问题调查情况沟通会的汇报,待证被告下属部门丽水市XX中心在调查之后,将调查认定的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反馈,并向领导进行汇报的事实;3、关于驾校投诉检测站收费问题调查情况沟通会情况的汇报,待证被告再次将认定的结果向原告进行反馈,并向领导进行汇报的事实;4、钱江频道新闻007的有关报道、《关于要求市发改委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的调查处理请求》,待证被告在接到原告方投诉,经过调查取证,已将处理情况反馈原告的事实;5、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复检费部分项目收费情况汇总表,待证被告对检测站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进行了相关汇总的事实;6、驾校投诉检测站收费拍照费情况汇报,待证原告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对检测站收取拍照费进行了投诉,被告进行了调查处理的事实;7、案件讨论记录,待证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进行了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的事实;8、《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申报、过程记录单》、《丽水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记录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调试(修理)派工结算单》,待证被举报人检测站进行全面整改的事实;9、《丽水市白云XX学校车辆复检疑义费用统计》、领据、领(付)款凭证,待证经被告协调,丽水市白云XX学校已从检测站进行了退款的事实;10、《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待证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关于驾校投诉检测站收费问题调查情况沟通会的汇报和证据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被告下属部门丽水市XX中心向被告进行汇报的材料,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汽车驾驶培训机构,根据《浙江省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等规定,教练车须每年定期进行二级维护与检测,并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同时规定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的具体项目。《关于丽水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收费标准(试行)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了二级维护后车辆检测收费标准每辆次120元,共有检测项目15个,并规定第一次复检不收费。2009年,原告的教练车在检测站进行检测时,检测站向原告收取了150元的车辆检测费,原告认为检测站多收了30元的费用。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的丁大鹏向被告丽水XX委员会的下属部门丽水市XX中心进行举报,要求对检测站的收费行为进行查处。之后,丽水市XX中心对检测站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检测站实际检测的项目有23个,比批复文件规定15个车辆检测项目多了8个,而这8个新增的检测项目中有2个项目可收费45元,合计可收费165元,已高于检测站对每辆教练车实际收取的150元检测费,故被告认为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问题。同时丽水市XX中心在检查中发现检测站在第一次复检时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2009年11月27日,丽水市XX中心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家驾校校长开会,通报了检测站收取的30元检测费不能认定价格违法行为,并指出检测站在车辆第一次复检时存在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同时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练车车牌号,核实后由检测站予以退还。2009年12月8日,丽水市XX中心又召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家驾校校长进行沟通,并再次要求原告等提供教练车车牌号,核实后由检测站予以退还多收的复检费。之后,部分驾校先后领到由检测站退还多收的复检费。2011年4月,三原告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效能办递交《关于要求市发改委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的调查处理请求》,丽水市人民政府效能办亦曾召集原、被告进行了沟通。 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检测站未严格执行政府定价,在教练车进行第一次复检时多收取了10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显属价格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检测站收取30元检测费和多收复检费的行为违法,并向被告进行举报,显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检测站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之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检测站不存在多收取30元检测费和检测站在车辆第一次复检时存在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并将此查处结果反馈给作为举报人的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教练车车牌号,便于检测站退还多收的复检费,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丽水XX有限公司、丽水市鸿运XX有限公司、丽水市大东方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舒 丽 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 丽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