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5号 原告XXXXX。 被告XXXXX。 原告XXXXX不服被告XXXXXXXXX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甬榭管[2010]17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1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XXXXX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0年5月27日,被告XXXXX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作出甬榭管[2010]17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如下: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关于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现批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同意依法收回项目所涉及的宁波XX等27家企业共20 630.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提出的补偿方案。 被告XXXXX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文件榭经资(2009)7号《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过有关部门立项审批的事实;2.榭经资(2010)11号《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用以证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的事实;3.榭经资(2010)13号《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用以证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初步设计经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审批同意的事实;4.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高架桥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的公告》,用以证明对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时间等进行公告的事实;5.宁波市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用以证明该项目经过了环境影响评估并由大榭开发区环保局审批同意的事实;6.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2010)浙规选字第020600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以证明该项目选址经宁波市规划局审批确认的事实;7.宁波市规划局(2010)浙规字第0206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项目取得了宁波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8.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的(2010)浙规建字0206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项目取得了宁波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9.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10-027号、2010-02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该项目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10.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文件甬榭土资(2010)5号《关于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向大榭开发区管委会请示的事实;11.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文件甬榭管[2010]17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依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请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12.宁波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榭开发区规划占用红线放样测量技术报告》,用以证明规划占用红线情况经过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的事实;13.宁波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X收回土地使用权现状测量技术报告》,用以证明收回面积经测量为253.54平方米的事实;14.宁波市慈溪新东方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新东方2010估字大榭第002号土地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西片区收回土地使用权价格经过评估的事实;15.榭土资收(20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用以证明大榭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土地拟收回公告的事实;1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向XXXXX送达相关资料的事实;17.报纸刊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用以证明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在报刊上发布公告的事实;18.(2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XXXXX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的事实;19.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20.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1993)16号《关于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凡按照规定需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事项均授权大榭管委会统一审批的事实;21.浙土资复决(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经复议后维持的事实;22.(2011)甬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北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23.中信开发公司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企业分立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方获取该地块是从宁波韵升公司分立出来及土地转让情况的事实。 原告XXXXX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2010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驰球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共20 630.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告知报经被告批准,收回原告位于兴港路南侧、环岛西路西侧的围墙外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3.54平方米,补偿价格按甬榭(2010)17号文件规定,补偿价款共计人民币68 45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甬榭(2010)17号批复实体内容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批准程序严重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甬榭(2010)1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的事实;2. 甬榭管(2010)17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XXX公司等27家企业20 630.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被告的批复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事实。 被告XXXXX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多次与原告进行商议,于2010年9月1日在大榭报纸以及电视台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于2010年12月31日将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送达原告,故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案对于国有土地的收回及补偿均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作出,被告仅是上述收回及补偿行为的批准机关。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上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均由国土部门作出,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3.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均符合国家规定,收回原告公司墙外253.54平方米土地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补偿合理。综上所述,批准宁波市国土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合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土地尚未收回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违法的;对证据5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大榭第二大桥通车后会造成噪音超标、环境污染,环评报告的出具违反事实;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请示所依据的榭经字(2009)7号文件立项审批未批准收回土地,仅批准征用土地,该请示收回土地缺少立项依据,且收回范围违反《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证据11 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收回范围违反《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证据12、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测绘是依据甬政发(2008)39号文件进行的,该文件为无效文件;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不符合市场状况,远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不合理;对证据1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收回土地无合法依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收回范围违反规定,补偿价格极不合理;对证据1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7、证据1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收回土地无合法依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收回范围违反规定,补偿价格极不合理;对证据19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并未授权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对证据2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2、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系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上述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的请示,证据11为被告依请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为第三方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测量报告和评估报告,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证据22、证据2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0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下发的文件,该文件结合其他规定可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职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2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可证明中信大榭开发公司与宁波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方是从宁波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分立出来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立项,并同意征用原市政道路以外用地26 798平方米。2010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依法收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宁波驰球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共20 630.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补偿方案。2010年12月3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告知经被告批准,收回原告位于兴港路南侧、环岛西路西侧的围墙外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3.54平方米,补偿价格按甬榭(2010)17号文件规定,补偿价款共计人民币68 456元。原告XXXXX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条件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职权原应属于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被告XXXXX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授予,在本案中可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被收回土地所涉项目为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告XXXXX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请示后,依据项目占用企业土地汇总表、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等文件,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XXXXX认为该收回国有土地决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不合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偿方案所依据的土地估价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公司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作出,符合相关规定及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XXX又认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设计不符合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少于五十米的的规定,但项目设计是否合法并非被告XXXXX作出收回决定时的审查内容,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XXXXX作出的《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实质上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原告XXXXX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具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政职权,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被告并未直接告知原告享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本案原告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起诉被告不适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XXXXX收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请示后,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规定。但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批复形式作出并不规范,且未正确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要求撤销被告XXXXX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甬榭管[2010]第17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榭对外第二公路通道工程项目和大榭第二大桥榭西片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所涉部分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