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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9号 原告XX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 被告XX 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 原告XX厂因不服XX 局在镇国用(2002)字第010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9号


原告XX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

被告XX 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

原告XX厂因不服XX 局在镇国用(2002)字第010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滴水处“为界的登记,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XX厂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法院执行拍卖取得坐落于镇海区虹桥村宁镇东路650号原属宁波市镇海区城关中汉汽车修配厂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明确,但后原告得知界址被人为修改的事实,该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界址线类别被认为添加了“滴水处”一档,该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纠正镇国用(2002)字第010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滴水处”为界的错误登记,并恢复原貌。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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