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Z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Z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某单位(以下简称闸北某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9月30日核发了拆许延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同意延长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X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S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 2、拆许延字(2008)第V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3、拆许延字(2009)第C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 4、关于同意变更“X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动拆迁有限公司,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5、拆许延字(2010)第A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6、关于上海市SH沿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基地X路公共绿地A块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两第三人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 7、关于延长“X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被告拟同意两第三人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因拆迁期限已经超过1年,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请示审批。 8、关于同意延长“X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 9、拆许延字(2011)第K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据市房管局批复,于2011年9月30日向两第三人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在动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拆许延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拆迁人是两第三人,建设项目为X路公共绿地A块,延长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V路813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通知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未对拆迁延长许可进行公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许延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 原告杨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V路813号房屋原产权人为汪阿娥。 2、户口簿,证明V路813号房屋登记户籍一本,原告一人户籍在内,原告系汪某某外孙。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汪某某已经死亡。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两第三人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被告按规定报市房管局审核,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核准了第三人的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建总公司、闸北某单位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在动迁基地张贴该公告的证据,原告未曾看到过这一公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获得的该通知的存根记载的动迁实施单位仍然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示内容中动迁实施单位仍然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原告在另案诉讼中获得的该通知的存根记载的动迁实施单位仍然是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被告在向市房管局请示时以及第三、第四次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存根中拆迁实施单位均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称请示和存根中记载的拆迁实施单位系最初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拆迁期限的延长不涉及拆迁实施单位,只是延长期限的请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实施期间,拆迁实施单位经被告核准同意后进行了变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9中有关存根中的记载,因被告存根只是内部的存档,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延长许可证通知,故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两份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有关证据7中动迁实施单位仍表述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的解释过于牵强,但该证据的证明主旨是被告在核发延长许证通知之前,向市房管局请示审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是V路813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闸北区V路813号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被告闸北房管局承继)向两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S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两第三人对包括V路813号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因拆迁期限届满,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9月27日三次向两第三人核发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2011年8月20日,两第三人第四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报市房管局批复同意,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核发延长许可证通知,即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在动迁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延长公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动拆迁有限公司,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经核准取得涉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算。两第三人在本案被诉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前取得的上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因该拆迁地块在核准的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因涉案拆迁地块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故被告受理申请后,经报请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两第三人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前,应当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毕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