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睿,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x寅。 委托代理人靳xx。 委托代理人吴x。 第三人王x芹。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户口行政管理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靳xx、吴x,第三人王x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王x芹申请,经了解查证:第三人户口原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17号3室, 1991年3月22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户口迁出,第三人拒绝接受迁移证,一直没有到迁移地xx路xx弄2号217室落户。该户口迁出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户政处(91)沪公户1号《关于公安派出所24小时受理户口当场可以办理的15种户口登记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将王x芹户口原证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同月19日为其办理了原证恢复的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王x芹的户口迁入本市xx路xx弄17号3室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侵犯了作为房屋产权人、户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将王x芹户籍迁入xx路xx弄17号3室的行政行为。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沪虹公行复决字(2011)第8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xx路xx弄17号3室房屋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住房使用证》; 3、沪房虹字第63xx号房屋(xx路xx弄17号3室)所有权证; 4、xx路xx弄2号217/218室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摘抄; 5、王x贵的《委托书》及1991年8月8日所立遗嘱。 被告辩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居民申请市区直系亲属之间户口迁移,须由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移出手续。王x芹本人未到被告处办理,被告移出王x芹户口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在王x芹的申请下,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自行纠正错误,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原证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1、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王x芹原户口及目前户籍情况; 2、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王x芹户口于1991年3月被迁出及之后一直未落户的情况; 3、王x芹的询问笔录,证明1991年3月在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户口被迁出的情况; 4、证人吴x海、许x华、顾x兴的询问笔录,证明1991年3月在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户口被迁出的情况; 5、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1991年3月在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户口被迁出的情况; 6、呈请王x芹原证恢复户口报告,证明被告原证恢复第三人户口的情况; 7、被告提供《通知》(节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作为其执法依据。 第三人王x芹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白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曾迁入过xx路xx弄2号217室;2、《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住房使用证》等,证明xx路xx弄17号3室房屋系由延x路1266号的王x贵住房和延x路997号的王xx住房调并而来;3、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证明王xx用工龄购买xx路xx弄17号3室房屋,剥夺了其购买房屋的权利。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是内部文件,且没有适用时间,被告将其作为法律依据不合法;即使可以适用,《通知》要求须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是“申请人”,而不是被迁移户口的“本人”,被告声称的错误不存在;第三人可以在xx路xx弄2号217室落户而不落户,却在户口迁移出19年后再提出纠正错误,时效已过;xx路xx弄17号3室房屋性质已由公租房变为产权房,原告既是产权人又是户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迁入第三人王x芹办理户口的纠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认为,第三人王x芹户口是原证恢复,无须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户口迁移应由本人申请,故申请人就指本人;户口迁出和迁入是一个完整的户口迁移过程,第三人一直未落户,所以迁移行为未完成,不存在过时效问题;户口与房屋产权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户口的迁入不影响原告的房屋产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已在(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463号案质证时认定为伪造的,并称1991年在xx路xx弄2号217室内第三人母子只能落户一人,第三人为了儿子上学放弃自己落户,故不存在故意不落户情况。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同意第三人王x芹户口迁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户口管理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确认具有相应证明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其一直未在迁移地落户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xx与第三人王x芹系同胞姐妹关系。1991年3月22日,在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户口迁出原告租赁的xx路xx弄17号3室。1995年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因第三人王x芹拒绝接受迁移证,致使其户口一直没有落实。2010年3月王x芹向被告提出恢复户籍的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第三人户口迁出行为违反了《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遂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自行纠正错误,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将第三人户口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同月19日为其办理了原证恢复的相关手续。事后,原告以该行政行为没有征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户主的原告同意,违反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复议,认为被告系纠正违规行为,为第三人办理户口原证恢复的手续,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得到产权人或户主同意,故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xx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1991年《通知》是被告的行政依据,被告实施户口管理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第三人王x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户口迁出,违反了《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使第三人户口长期没有落实。原告主张迁移户口不必“本人”的说法,于法相悖,原告提出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也于法无据。2010年11月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后,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要求,作出将第三人户口恢复到xx路xx弄17号3室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自我纠错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户籍迁入xx路xx弄17号3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韩东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