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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乙,系胡甲父亲,1945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系胡甲母亲,1951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丙,系胡甲之子, 2008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胡乙、杨某。
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乙、杨某、胡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6日胡甲到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应聘,并填写了员工应聘/审批纪录表,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负责广东片区市场。2009年5月26日晚21时许,胡甲出差至广东省惠州市,在广惠高速公路小金口出口遭他人持刀抢劫致死。2010年4月26日,胡甲的父母即第三人杨某、胡乙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2011年5月3日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胡甲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他人暴力杀害属工伤。原告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胡甲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被告据以认定胡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胡甲因工出差期间遭受他人暴力杀害,符合工伤条件。原告诉称与胡甲已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劳社工认[201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胡甲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或代理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复印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明确约定胡甲的职务为上诉人的区域经理,并对薪酬的支付达成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协议恰恰证明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且惠州市惠城区第八中队出具的证明可以与该薪酬支付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胡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胡甲因工出差遭受他人暴力杀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乙、杨某、胡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围绕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主张其与胡甲已于2009年4月3日解除《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系对其与胡甲曾签订《区域经理薪酬支付协议》这一事实的自认,且该协议与惠州市惠城区第八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胡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报告中“胡甲”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调查核实告知书后未进行答辩举证,故对该申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胡甲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胡甲自已经营“鸿兴五金制品厂”,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实,也不影响其与胡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惠州市惠城区第八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胡甲系因工出差遭受他人暴力杀害,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胡甲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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