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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 负责人谢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浙江省公安厅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
负责人谢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民警。
上诉人梁某因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经交通技术监控调查,于2011年11月16日对原告梁某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550219001908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驾驶浙CMR063号轿车于2011年6月7日11时33分,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58km +100m处实施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实速:99km/h限速:80km/h),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梁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9月9日复函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将诸永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小客车限速值由原80km/h调整为100km/h。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初步设计的复函》中确定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的计算行车速度为80km/h,根据被告证据11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函[2011]300号文件的内容证明诸永高速公路最高限速值于2011年9月9日由80km/h调整为100km/h,被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诸永高速公路原限速80km/h的影像证据,但根据该文件的内容可以证实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并参照计算行车速度设置限速标志,原告行驶在该路段区域时应将车速控制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即80km/h以内。2011年6月7日11时33分,原告驾驶浙CMR063号轿车途经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58km +100m处,在80km/h限速下以99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被告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的超速行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以及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诸永高速公路限速80km/h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被修正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编号33550219001908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梁某诉称:1、被上诉人的监控雷达安装在诸永高速诸暨方向64km+700m处,上诉人车辆被拍照的位置在诸永高速永嘉方向58km+100m处,两者相距较远,雷达不可能监测到上诉人车辆的行驶速度,且被上诉人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采取隐秘方式对上诉人车辆进行拍照所取得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诸永高速公路建成后实际路况的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五节对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作出了特别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依据该第五节而不能依据其他章节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五条常态严管措施的通知》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120km/h。上诉人驾驶小型汽车以99km/h的速度行驶,未违反上述规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系企业而非政府行政部门,其设置的交通标志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高速交警直属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中雷达设备的编号与雷达检定报告中的设备编号一致,证明雷达测速系统已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且被上诉人已在门户网站对测速地点进行公布,并未对上诉人进行隐秘拍照。2、《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高限速120km/h的规定对已设立限速标志的高速公路并不适用。诸永高速公路建成后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包括限速标志在内的附属设施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雷达测速系统于2010年7月27日经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7月26日。虽然雷达测速系统的检定位置在诸永高速诸暨方向64km+700m处,上诉人车辆被拍照的位置在诸永高速永嘉方向58km+100m处,但雷达系可移动的设备,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检定合格的雷达移动后会影响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该雷达测速系统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应予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辆行驶速度为99km/h的事实。由于涉案路段的限速标志已变更,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该路段原80km/h限速标志的证据,但其提供的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S26诸永高速公路限速标志限速值的复函》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2、对于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在第四章第五节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并不排除对上述法律法规其他章节关于车辆行驶的一般规定的适用。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上诉人在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为80km/h的路段上,以99km/h的速度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上诉人主张限速标志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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