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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侗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某从2008年2月开始进入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注塑车间从事压注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29日,罗某值夜班从事压注工作,将压塑机的保险行程开关用绳子绑住,使其丧失功能,提高工作效率。至下半夜时,由于长时间运行,磨具出现较大温差,导致废料沾模,罗某即直接用左手挖取,机台突然失控合模,导致罗某左手压伤。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1年7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伴拇指离断伤”。2011年7月22日,罗某向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乐人社工认(2011)60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为工伤。某市某塑胶配件厂不服,认为罗某受伤属于自残,不属于工伤范畴,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7日,某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1)600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罗某虽与某市某塑胶配件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严重挤压伤伴拇指离断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罗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罗某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诉称罗某受伤属于自残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市某塑胶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是故意将压机的行程开关用塑料红绳绑住,将手伸进机器,然后启动开关,导致其左手被压伤,属于自残行为。罗某不愿意进行调解也可说明其自残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与罗某其实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罗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出庭作证,但在开庭时以证人未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其出庭作证,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认为罗某受伤系自残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两组照片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谈话笔录、陈芬的证言、机器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罗某存在自残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与罗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罗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并非自残行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万某、蔡某的谈话笔录、陈某的证词、机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罗某受伤属于自残,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诉称罗某受伤属于自残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罗某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行政程序中曾称上诉人与罗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万某、蔡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能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而不予准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受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某塑胶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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