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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魏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陈一。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魏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魏XX。

被告:东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陈一。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魏XX诉被告东莞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洁仪、人民陪审员宋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XX,被告东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认为被告东莞市XX局在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的报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被告及时受理、展开调查,从组织双方调解到中止案件调查均是严格依法办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魏XX《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吴XX、陈二、曹XX、杨XX《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调解,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捐赠及说明,拟证明吴XX了解原告的生活困难后捐赠500元给原告;3.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患病是自身的心理造成的。

原告魏XX诉称:原告2011年4月9日在工厂被人投毒,后身体一直不适,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民警叫来工厂老板到警局和原告协议不成,已经7个多月XX派出所一直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的报警事项(回执号为0524XXXX)没有做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524XXXX的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已经就被投毒一事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报警回执;2.东莞XX医院出具的电子胃镜诊疗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投毒所造成的伤害;3.XX公安分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与吴XX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不成。

被告东莞市XX局辩称:2011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9日中午,其吃过工厂提供的午饭后开始感觉身体不适,怀疑被厂长吴XX投毒。接到报警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员到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村XX巷XX号)调查。经调查,原告于2011年3月底应聘到该私人毛厂上班后,就一直和其他员工一起食用工厂提供的饭菜。4月9日,原告发现有猫在其工作的位置撒尿后,就在厂里乱骂,之后向吴XX辞工。2011年5月20日,派出所民警送原告到东莞市XX医院检查,诊断证明原告除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外,并无其他异常。因未发现厂方有任何投毒证据,被告没有对吴XX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5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因吴XX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终止此案的调查。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控告的吴XX投毒案过程中,从案件受理到调查,从组织双方调解到终止案件调查均是严格依法办理,履行了公安部门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魏XX到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报案称其2011年4月9日中午吃过工厂提供的午饭后开始感觉身体不适,怀疑被厂长吴XX投毒。接到报警后,XX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员到该厂进行调查,并对魏XX、吴XX、陈二、曹XX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5月20日,XX派出所派民警送原告到东莞市XX医院检查,诊断证明原告除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外,并无其他异常。当日派出所民警组织原告和吴XX就此事进行调解,因工厂老板吴XX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要求,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东公行终字[2011]第000XX号《东莞市XX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此案的调查,并将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XX派出所一直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和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受理,并展开调查。

本案中,被告东莞市XX局下属XX分局XX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派人到原告反映被投毒的工厂展开调查,并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1年5月20日派民警送原告到东莞市XX医院检查,诊断证明原告除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外,并无其他异常。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基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映的违法事实存在,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东公行终字[2011]第000XX号《东莞市XX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此案的调查,并将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的上述处理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1年5月17日的报警没有作出处理和给予明确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珍

代理审判员 谭洁仪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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